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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沈桂艮与朱萍、苏继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桂艮,朱萍,苏继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336号原告:沈桂艮,女,195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金昌冶炼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斌,安徽迪诺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职工,系原告沈桂艮之子。被告:朱萍,女,195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金昌冶炼厂退休职工。被告:苏继周,男,195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有色动力厂退休职工。原告沈桂艮诉被告朱萍、苏继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朝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桂艮的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朱萍、苏继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桂艮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朱萍、苏继周归还借款1万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查明:被告朱萍与被告苏继周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7日,被告朱萍向原告沈桂艮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日借到沈桂艮壹万元人民币,装修房子用。”原告称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朱萍向原告沈桂艮借款1万元,有相应的借条为证,两被告对于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朱萍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两被告表示借款已归还,但仅有证人证言,且到庭证人均表示未亲眼见到被告还款,故被告称其已经还款依据不足,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给两被告的儿子装潢房屋,故被告朱萍、苏继周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佰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萍、苏继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沈桂艮借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萍、苏继周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姚朝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鲍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