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张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柳明魁与王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明魁,王鹏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张民初字第653号原告柳明魁,个体。委托代理人张敏、张玉龙,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鹏,农民。原告柳明魁诉被告王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明魁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鹏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明魁诉称,2015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王鹏将承建的徐州四院装修项目转包给原告柳明魁,同时被告收取原告合同履约金30000元,并承诺开工后七天内返还,逾期按月利10%返还。2015年3月16日,被告通知原告开工,但原告到工地后发现被告已经安排他人进行施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合同履约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原告柳明魁与被告王鹏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承建的徐州四院装修项目转包给原告,同时约定了施工方式、工程款、工期等内容。当日,被告收取原告合同履约金3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柳明魁合同履约金叁万元,开工后七天内返还,如不返还按月利10%返还柳明魁,王鹏,2015年3月1日”。2015年3月16日,被告通知原告开工,但原告到工地后发现被告已经安排他人进行施工。另查明,原告柳明魁并无施工资质。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履约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收条一张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承包单位不能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被告王鹏在承包了涉案工程以后,转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柳明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该合同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00元合同履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柳明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