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执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吴刚与临沂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刚,临沂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执字第0017-1号申请执行人吴刚。委托代理人赵询、郭澈,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临沂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青年路西段24号。法定代表人史虞豹。吴刚与临沂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案,本院作出的(2014)锡民初字第0098、009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调解书,金世纪公司结欠吴刚借款本金5000元以及利息8427111元。金世纪公司分期偿还。调解书生效后,因金世纪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债权人吴刚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金世纪公司没有具有执行价值的银行存款,也查无房地产、车辆和对外投资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吴刚发出了执行风险告知书和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如实告知,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吴刚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没有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进程告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吴刚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金世纪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锡民初字第0098、009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秦小兵执行员  李 辉执行员  李锡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