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贾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虎,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虎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贾虎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静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贾虎与吴松(已判决)经事前预谋后,携带断线钳、扳手、螺丝刀等作案工具,驾驶三轮摩托车到都江堰市内二环文荟路路段,使用作案工具撬开路灯基座,盗割型号为鑫南方牌VV22-0.6/IKV3*25+1*16㎜路灯电缆线两段共计55米。二人继续行窃时,被巡逻的都江堰市建设局路灯管理处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经都江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鑫南方牌VV22-0.6/IKV3*25+1*16㎜电缆线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593元。案发后,被告人贾虎被公安机关挡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贾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贾虎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同案被告人吴松的供述及指认作案现场及其物证的照片测量笔录,发票,情况说明,被告人贾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前科材料,都江堰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人贾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人民币25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予以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贾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贾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建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