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博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梁群一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群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群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群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伍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群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梁群一伙同冯某某、陆某某、黄某俊(均已判刑)、黄某某等人持刀追砍宁石海致使宁石海被当场砍死。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梁群一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梁群一定罪处罚。被告人梁群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梁群一伙同冯某某、陆某某、黄某俊(均已判刑)、黄某某等人持刀到博白县那林镇六岗村拱塘队向宁石海追债,因宁石海没钱归还,黄某某等人便动手殴打宁石海,宁石海被打后逃跑,被告人梁群一伙同冯某某、陆某某、黄某俊等人便持刀追砍宁石海,致使宁石海被当场砍死。经鉴定:宁石海是被他人用锐器致伤全身多处造成右颈总动脉、静脉完全离断分离,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梁群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甲、宁某甲、宁某乙、陆某甲、冯某乙、宁某丙、宁某丁、陆某乙、高某的证言,同案人冯某某、陆某某、黄某俊、梁克波的供述,被告人梁群一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尸体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凶器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文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015)博刑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群一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群一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梁群一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梁群一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群一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群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24年11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许岳春审 判 员  沈洁虹人民陪审员  张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宁丽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