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一终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丁心会与被上诉人中国烟草河南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心会,中国烟草河南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4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丁心会,女,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亚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小林,河南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烟草河南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丙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军,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心会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烟草河南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心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东、赵小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心会于2014年8月15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6月8日到2013年9月17日的工资2025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6月8日到2013年9月17日的双倍工资40500元;三﹑被告给予原告同工同酬待遇;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丁心会自1995年在中国烟草河南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08年7月1日,丁心会与中国烟草河南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1年6月30日,合同约定丁心会月工资为1350元。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继续签订书面合同。丁心会在中国烟草河南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打字、复印等文秘工作,在职期间该职位由其一人担任。2、2012年6月8日,丁心会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和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2011年7月至今11个月的工资14850元;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双倍工资14850元。2012年8月20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金劳人仲裁字(2012)2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8日的工资15222.41元;二、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6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810.34元。中国烟草河南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金水区人民法院,我院作出了(2012)金民一初字第3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烟草河南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丁心会支付拖欠的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8日的工资15222.41元;二、中国烟草河南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丁心会支付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6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810.34元。中国烟草河南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丁心会与中国烟草河南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于1995年就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已经超过一年,应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2013年9月27日,丁心会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立即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9月17日的工资20250元;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支付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9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500元;4、被申请人人未申请人补交2011年7月1日至今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失业、公积金。2014年4月9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金劳人仲裁字(2013)4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立即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9月17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1086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双方不服该裁定,诉至法院。4、中国烟草河南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生效判决已向丁心会履行了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8日的工资及双倍工资,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6月8日之后,丁心会未向中国烟草河南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动。原审法院认为:丁心会自1995年到中国烟草河南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其与中国烟草河南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现丁心会要求中国烟草河南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与其补签书面合同,因劳动合同系合同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签订,且该生效判决已认定丁心会与中国烟草河南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应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丁心会称其自2012年7月3日之后未到中国烟草河南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3日之间向中国烟草河南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动,故中国烟草河南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应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向丁心会发放基本生活费。因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丁心会与中国烟草河南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已经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持了丁心会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故对丁心会要求中国烟草河南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丁心会庭审陈述,其在中国烟草河南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打字、复印工作,该工作由其一人担任,且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对工资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均签字认可,故对丁心会要求其与他人同工同酬的要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烟草河南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心会自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9月17日基本生活费10860元。二、驳回丁心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中国烟草河南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丁心会负担5元,由中国烟草河南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元。宣判后,丁心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不支持双方立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同工同酬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请求的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9月17日的工资202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500元及补交2011年7月1日至今的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失业、公积金等社会保险系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立即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9月17日的工资20250元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500元;4、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交2011年7月1日至今的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失业、公积金等社会保险;5、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国烟草河南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自2011年7月1日以后就没有在上诉人处工作过,双方自此不存在任何关系,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1年6月30日劳动合同届满,未续签劳动合同,但上诉人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本院据此作出的(2013)郑民一终字第856号生效判决也已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应认定自2012年7月1日起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自2012年7月1日起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上诉人请求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9月17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关于工资方面,因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安排工作岗位,致使上诉人自2012年6月8日始未能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故上诉人请求按照上诉人原在岗时工资标准支付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9月17日的工资2025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仅支持上诉人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同工同酬待遇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未支持该请求并无不当。关于补交社会保险问题,因该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驳回上诉人丁心会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中国烟草河南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烟草河南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心会自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9月17日的工资20250元”。三、视为被上诉人中国烟草河南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丁心会自2012年7月1日起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丁心会负担5元,由被上诉人中国烟草河南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丁心会负担5元,由被上诉人中国烟草河南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晓奇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