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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开民初字第00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宇峰与尤兵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宇峰,尤兵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0872号原告刘宇峰,居民。被告尤兵兵,居民。原告刘宇锋诉被告尤兵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捷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宇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兵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宇锋诉称:2015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并约定如不在规定的期限内还清欠款,则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尤兵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借款利息3分,但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尤兵兵向原告刘宇锋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超出了法定最高标准,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尤兵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兵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宇锋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元,减半收取581.5元,由被告尤兵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3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方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沙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