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特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许自香与侯文滔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许自香,侯文滔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特字第00012号申请人许自香,女,194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方平,重庆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侯文滔,男,195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代理人侯德波,男,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人许自香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侯文滔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适用特别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见川于2015年5月2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许自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周方平、被申请人侯文滔的代理人侯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许自香诉称:我与侯文滔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一子侯德波。2014年7月21日,被申请人从双店村搭乘客车到奉节县销售农副产品时,被货车撞伤,致被申请人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广泛性脑挫伤等,经重庆渝东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申请人已经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现申请宣告侯文滔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指定侯文滔儿子侯德波为其监护人。申请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簿、奉节县平安乡双店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奉节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平湖分院智力鉴定报告、重庆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侯文滔因颅脑损伤遗留智力缺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侯文滔的代理人侯德波对申请人许自香的主张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许自香与被申请人侯文滔系夫妻关系,代理人侯德波系被申请人侯文滔儿子。被申请人侯文滔于2014于7月2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奉节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5月12日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申请人侯文滔因颅脑损伤遗留智力缺损,目前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侯文滔遗留智力缺损,不能完全真实准确表达自己意愿,申请人许自香的申请有事实根据,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侯文滔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被申请人侯文滔的儿子侯德波为被申请人侯文滔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杨见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向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