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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商初字第0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江阴市长兴钒氮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廊坊丰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长兴钒氮新材料有限公司,廊坊丰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澄商初字第0797号原告(反诉被告)江阴市长兴钒氮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月城镇沿山村(月山路126号)。法定代表人梁林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刚,江苏维世德(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震,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廊坊丰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潮白河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刁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章,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喻科军,北京市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江阴市长兴钒氮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廊坊丰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长兴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申请,要求撤回对丰泰公司的起诉。同日,丰泰公司向本院提起申请,要求撤回对长兴公司的反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长兴公司和丰泰公司的撤诉申请,自愿、合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江阴市长兴钒氮新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对廊坊丰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二、准许廊坊丰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江阴市长兴钒氮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反诉。案件受理费21530元,减半收取10765元(原告江阴市长兴钒氮新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江阴市长兴钒氮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反诉原告廊坊丰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反诉原告廊坊丰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沈洪兴人民陪审员  方国钦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