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艳梅与被告薛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71号原告刘XX,女,1989年6月15日生,汉族,临县木瓜坪乡苗家庄村,农民。身份证号:1411241989********。被告薛X,男,1987年5月10日生,汉族,临县木瓜坪乡苗家庄村人,农民。身份证号:1411241987********。原告刘XX与被告薛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我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2年6月依俗举行婚礼仪式同居生活,于2013年2月18日补办结婚证。我与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共同生育女儿薛XX,于2014年9月6日共同生育儿子薛XX,现两个孩子均随我生活。婚初,我俩关系还可以。自从我生下女儿薛XX后,被告整天喝酒,不好好干活挣钱,生活非常紧张,回家后发酒疯,打砸家里的东西,骂我并动手打我。在我生下第二个孩子后,我们的生活更困难,争吵更激烈,被告殴打我更惨,我心里非常痛苦。更让我难以接受的是被告挣不的钱,我们连简单的生活都难以维持。在一次争吵后,被告把我赶出家,我只好和两个孩子住到我父母家勉强维持生存。现我和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请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共同生育的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由被告归还我借我姐刘XX1000元,借我父母的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薛X辩称,对原告所说结婚时间、办结婚证时间、子女生育情况无异议。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我俩共同生育的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我同意负担抚养费。债务有借原告姐刘XX1000元,借原告父母3000元。我没有打原告,但夫妻间争吵难免,生活上也不缺原告的花销。我与原告分居时间是2015年农历1月8日,原告走时我俩并没有吵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2年6月依俗举行婚礼仪式同居生活,于2013年2月18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共同生育女儿薛XX,于2014年9月6日共同生育儿子薛XX,现两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于2015年农历1月8日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置办财产、无存款、无债权。债务有借原告姐刘XX1000元,借原告父母3000元。原被告谈恋爱期间被告给过原告5000元。被告主张婚时给原告7000元“金款”,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请求被告偿还欠其姐刘XX及其父母款的请求,被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原告返还谈恋爱时和结婚时给原告的所有钱。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是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婚后因家庭琐事常争吵,现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可认定双方感情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请求被告偿还欠其姐刘XX及其父母款的请求,被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原告返还谈恋爱时和结婚时给原告的所有钱,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共同生育的两个孩子,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因共同生育的儿子薛XX未满两周岁,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共同生育的女儿薛XX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主张婚时给原告7000元“金款”,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36条、37条、38条、3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XX与被告薛X离婚;二、原被告债务有借原告姐刘XX1000元,借原告父母3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三、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薛XX由被告薛X抚养,儿子薛XX由原告刘XX抚养,孩子由谁抚养的抚养费由谁负担;四、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均予驳回。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晋彪审 判 员 :杨红梅人民陪审员 :赵小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 王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