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炎法民一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谭秀娇与张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秀娇,张振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炎法民一终字第3号原告:谭秀娇,女,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炎陵县。被告:张振强,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炎陵县。原告谭秀娇与被告张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乐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秀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秀娇诉称:2012年1月30日,被告张振强向原告谭秀娇借款10000元,出具了借条,并口头承诺2012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振强并未归还借款,2014年1月,被告张振强在原借条上签名承诺涉案借款分别于2014年6月底、2014年春节前还清借款。此后经原告谭秀娇多次催讨,被告张振强借故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谭秀娇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张振强立即向原告谭秀娇偿还借款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张振强承担。原告谭秀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张,拟证明2012年1月30日被告张振强向原告谭秀娇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振强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谭秀娇的诉讼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原告谭秀娇对本案调查重点的归���无异议,并围绕本案的调查重点进行了举证。因被告张振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30日,被告张振强因急于用钱为由向原告谭秀娇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此后,经原告谭秀娇催讨,被告张振强未归还借款。2014年1月,被告张振强在借条上注明:2014年6月底还5000元,2014年春节前还清。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谭秀娇多次催讨,被告张振强借故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谭秀娇为维护其合法权利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振强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张振强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谭秀娇依约定向被告张振强提供了借款1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振强未及时向原告谭秀娇偿还借款,属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谭秀娇要求被告张振强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被告张振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振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谭秀娇借款10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振强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谭秀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乐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 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