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家明与被告南京沃优生肥有机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溧商初字第311号原告陈家明,男,1962年3月26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沃优生肥有机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和平行政村上店铺村108号(群力老茶厂,爱民村东岗东北边养鸡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家明与被告南京沃优生肥有机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南京沃优生肥有机肥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家明撤回对被告南京沃优生肥有机肥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家明负担。审 判 员 韩 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甘菊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