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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2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中钛集团洛阳市裕星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新城子区天塑塑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钛集团洛阳市裕星化工有限公司,沈阳市新城子区天塑塑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2075号原告中钛集团洛阳市裕星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市新城子区天塑塑胶厂本院受理原告中钛集团洛阳市裕星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新城子区天塑塑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发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购销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双方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本案买卖合同原告为供货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案诉讼管辖的约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泉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欢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