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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城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林付与晏晨、晏良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付,晏晨,晏良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城民初字第00001号原告刘林付。法定代理人刘赵刚。委托代理人张向华,江苏名仁(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晨。被告晏良矫。委托代理人郝益强(代理上列两被告),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季力。委托代理人张翼,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锐。原告刘林付诉被告晏晨、晏良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张家港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林付的法定代理人刘赵刚及委托代理人张向华,被告晏晨、晏良矫(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益强,被告张家港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翼、冯锐(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林付诉称,2014年4月15日2时41分左右,被告晏晨驾驶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太仓市经济开发区沿东亭路由北往南行驶通过大连路十字交叉路口时,车辆左侧与沿大连路由东往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前侧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连车带人倒地受重伤。经医院抢救,现原告仍一直昏迷不醒,经鉴定为植物人状态,构成一级伤残。另,被告晏良矫是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在被告晏晨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晏良矫在被告张家港人保公司投保有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该起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56701.94元,具体为:医疗费64744.44元、营养费6150元(30元/天×2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20元/天×205天)、误工费17500元(2500元/月×7个月)、护理费203000元(50元/天×205天×2+50元/天×365天×5)、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0元(32538×20)、精神损失费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927.50元(20371元×5÷2)、鉴定费2520元、车损费2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晏晨、晏良矫赔偿原告217112元(已扣除被告晏晨已经支付的37000元),被告张家港人保公司赔偿原告519179.36元;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护理期、营养期的205天变更为204天。被告晏晨、晏良矫辩称,被告晏晨是被告晏良矫的雇佣司机。对于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张家港人保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上次赔偿后剩余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责任,且被告晏晨、晏良矫已经支付原告医药费4万元;原告方驾驶的也是机动车,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范围外的商业险部分应由我方按照60%来承担责任。被告张家港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和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的事实都没有异议。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60万元,鉴于上次我司已经承担102820.64元,现我司只需承担517179.36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2时41分左右,被告晏晨驾驶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太仓市经济开发区沿东亭路由北往南行驶通过大连路十字交叉路口时,车辆左侧与沿大连路由东往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前侧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连车带人倒地受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被告晏晨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林付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张家港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晏良矫,被告晏晨系被告晏良矫的雇佣驾驶员。原告刘林付于2014年4月15日被送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6月9日转入太仓市沙溪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1日出院。原告就其因本起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前期医疗费用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太城民初字第0038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判定张家港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林付1万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刘林付92820.64元,共计102820.64元;另,该案审理中还查明,被告晏晨、晏良矫已在该案诉讼前先行支付原告37000元。受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林付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林付此次交通事故致其颅脑损伤后目前植物状态的伤残等级评为一级。2、本次鉴定认为其受伤至本次鉴定之日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支持均应视为合理,以二人护理为宜。依目前情况而言,本例存在长期护理依赖,其后续护理暂定为定残日后二人护理五年,此后的护理情况可根据临床具体康复治疗情况再行评定。另查明,原告刘林付的母亲王德荣,生于1926年6月20日;王德荣生育有二子,长子刘林付,次子刘来付。原告刘林付在江苏省太仓市办理了江苏省居住证,登记的居住地址为太仓市沙溪镇岳王岳镇村二组28号,签发日期为2011年9月28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33份,含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挂号收据、门诊收费票据、门诊医药费收据及医药公司发票、超市购物发票等。其中,医药公司发票的金额为960元,但未标注药品名称,原告庭审中称该药品为白蛋白;购物发票的金额为201.20元,物品名称为某营养蛋白质粉、购物袋等。2、太仓市沙溪镇岳王自宽烟杂店于2014年11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证明刘林付系该店店员,自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在该店上班,至2014年4月16日止,平均月收入为2500元。3、太仓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结算中心出具的职工缴费明细查询一份。该查询表载明的职工姓名为刘林付,缴费时间自2008年3月至2013年3月。4、交通费票据168张。原告方称,票据和实际发生的并非一致,系原告方自行收集;其主张的交通费由三部分组成,一次是原告从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转至太仓市沙溪人民医院的路费;一次是从太仓市沙溪人民医院回河南老家的专车路费;其他的是原告子女为其联系医院和治疗的往返路费,具体费用由法院酌定。5、日期为2013年5月22日的收据一份,载明的收费项目为旧标致车,金额为4400元。对上述证据质证后,三被告认为:1、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没有对应的门诊或住院记录,所以对三份住院收费票据以外的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持有异议。2、对证明和缴费明细查询持有异议,原告应提供近期的工资发放记录,且从缴费明细查询来看,原告的月工资不超过1600元。3、对于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部分票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具体金额请法院酌定。4、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如果产生财产损失,应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被告晏晨、晏良矫提供了太仓市沙溪人民医院预交费收据一份,该收据的出具日期为2014年6月9日,金额为3000元。原告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该3000元已经包含在另案中确认的37000元之中。庭审中,被告认为,应该按照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期限来确定护理时限和营养时限,护理费应为每天30元至40元且为一人护理,营养费为每天20元;误工时限应为191天,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天数有异议,计算标准应为每天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按照每年9601元的农村居民标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证明、职工缴费明细查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收据、(2014)太城民初字第0038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晏晨、晏良矫提供的医院预交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刘林付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其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事故当事人有权请求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本案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部分票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药公司发票未载明具体药品名称;超市购物发票并非医药费票据,且原告另行主张了营养费,故该两份票据所载明的费用金额1161.20元(960元+201.20元)应从医疗费中剔除。经清点核实,其他票据所载明的付款人均为原告刘林付,且均发生于事故发生后,本院均予以认可,并确认该项费用为63583.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总天数为179天,本院确定该费用按照18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共计3222元。3、营养费。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受伤之日(2014年4月15日)至鉴定之日(2014年11月5日)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支持均应视为合理,故营养支持的天数为204天,计算标准本院采纳被告主张的每天20元的意见,由此共计4080元。4、护理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认定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长期护理依赖情形,本院确定该项费用由两部分组成,其一为原告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204天)的护理费用;其二暂为定残日后五年(2014年11月6日至2019年11月5日期间)的后续护理费,以上均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故该项费用应为202900元(50元/天×204天×2+50元/天×365天×5×2)。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烟杂店证明没有相应的工资发放明细予以辅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和职工缴费明细查询,本院确定该项费用按照每月1680元的标准计算,计算天数为鉴定意见书认定的204天,共计11424元。6、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该两项费用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收入或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有关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的金额均予以认定,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侵权责任法中已无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的表述,但依目前司法实践,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界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之计算金额可合并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总额为701687.50元(32538元/年×20年+20371元/年×5年÷2)。7、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失,本院相应调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确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方的相关陈述,结合治疗的次数、地点及家属陪护往返等情形,本院酌定该费用为2000元。8、鉴定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而进行了司法鉴定并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票据,故本院按照原告主张的金额2520元予以认定。9、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的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且没有提供相关的定损和维修凭证,根据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的“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情形,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500元。综上,本案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358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22元、营养费4080元、护理费202900元、误工费11424元、残疾赔偿金701687.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合计1026916.74元。因本院(2014)太城民初字第00386号案件中已确认被告张家港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林付1万元,故本案中,依照交强险规定,被告张家港人保公司只需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计金额已超过该限额),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元(车辆维修费),合计110500元。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中不足赔偿的部分为916416.74元。另,本院(2014)太城民初字第00386号案件中已确定肇事机动车方对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方应当赔偿原告641491.72元(916416.74×70%)。基于事故当事人请求,就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方负担的上述损失金额,被告张家港人保公司应根据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理算、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方仅就保险公司保险责任以外的差额部分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承保人张家港人保公司已在本院(2014)太城民初字第00386号案件中于该保险范围内赔偿刘林付92820.64元,故被告张家港人保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在本案中只需赔偿原告407179.36元(500000-92820.64),加上其在交强险范围内还应向原告赔偿的款项110500元,合计517679.36元;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方就保险公司保险责任以外的差额部分234312.36元(641491.72-407179.36)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晏良矫,且被告晏晨系被告晏良矫的雇员,故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方应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晏良矫承担。关于被告晏晨、晏良矫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金额。本院认为,(2014)太城民初字第00386号案件审理中已查明,被告晏晨、晏良矫已在该案诉讼前(即2014年6月3日前)先行支付原告37000元,而该两被告提供的太仓市沙溪人民医院住院预交费收据所载明的缴款日期为2014年6月9日,故上述预交费收据所载明的3000元预交费用并不包含在37000元之中,即被告晏晨、晏良矫于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金额应为4万元。扣除该4万元后,被告晏良矫还应向原告赔偿194312.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林付517679.36元。二、被告晏良矫给付原告刘林付194312.36元。三、驳回原告刘林付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6元,由被告晏良矫负担1163元、被告张家港人保公司负担193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晏良矫、张家港人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刘林付确认如下银行账户作为款项接收账户:户名刘赵刚,开户行华夏银行太仓支行,账号62×××3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汪德符人民陪审员  张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瑜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