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春法民一催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申请人阳春市永丰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支票无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阳春市永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民一催字第2号申请人:阳春市永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春市春城河西沙尾路63号五楼502室。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玲,该公司员工。申请人阳春市永丰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支票无效一案,本院在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发出公告,并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向本院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权利。2015年5月21日,申请人阳春市永丰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申请人阳春市永丰贸易有限公司遗失的开户银行为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三张转账支票(账号:80020000001443556;票据号码:12692561、12692562、12692563;出票人为阳春市永丰贸易有限公司;未填写收款人名称��支付金额、日期、用途;已盖公司账务章和印鉴)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合共700元,由申请人阳春市永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洪涛审 判 员  王荣松代理审判员  谭显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秋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