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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胜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刘勇诉张光成、谭凤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张光成,谭凤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817号原告刘勇,男,生于1977年8月18日。被告张光成,男,生于1968年3月24日。被告谭凤梅,女,生于1967年7月2日。原告刘勇诉被告张光成、谭凤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春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光成、谭凤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2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讼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光成、谭凤梅归还借款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光成、谭凤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勇人民币20000元正(贰万元正),因厂里周转资济不足,所以向刘勇借来周转,借款张光成、谭凤梅(家属)。见证人陈某某、秦某某,借款时间:2013年3月22日。”借款人在借款金额、借款人姓名处均捺有指印。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5年3月23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及时归还借款2万元。另查明:被告张光成与被告谭凤梅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实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二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与质证权。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出据借条时,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也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光成、谭凤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刘勇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刘勇已预交150元),由被告张光成、谭凤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春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