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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民终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自清与攀枝花市天亿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民终字第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自清,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委托代理人杨升才,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市天亿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钒钛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汪明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恒铭,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自强,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自清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市天亿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亿化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5)仁和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自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升才、被上诉人天亿化工的委托代理人李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2月25日到原告处入职,工作轮换形式为“三班两倒”,即一个白班,一个夜班,休息一天。2014年3月1日,天亿化工发生重大安全事故,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公司被政府责令停产整顿,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4年3月份的工资,但未支付2014年4-8月工资。原告未足额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离职申请及交接清单》。2014年9月,被告向市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解除原告(原被申请人)与被告(原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原被申请人)向被告(原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600元;2.由原告(原被申请人)向被告(原申请人)支付2014年3-8月工资18600元、加发经济补偿金4650元、加班工资11568.43元。2014年12月25日,市仲裁委作出攀劳人仲案(2014)135号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告)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9月2日解除;2.被申请人(原告)向申请人(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387.52元;3.被申请人(原告)向申请人(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3日的工资共5826.41元;4.驳回申请人(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2014年1-6月攀枝花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40元/月,2014年7月-12月攀枝花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50元/月。2014年1-8月攀枝花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330元/月。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2014)135号仲裁裁决书、离职申请、攀府函(2014)85号文件、攀安监(2014)112号文件、关于呈请《攀枝花市天亿化工有限公司“3·1”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进行批复的请示、关于天亿化工有限公司“3·1”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工资明细表、社保缴费清单、天亿化工仲裁人员2014年4月-8月上班休假情况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程序。本案虽经市仲裁委裁决,但原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应对被告提起的仲裁请求事项进行全面审查,原告认为本案只应就其提起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系原告职工,劳动者提供了劳动依法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不能拖欠劳动者工资,也不能侵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中2014年6月、7月、8月的工资表有异议,对其他月份工资无异议,认为被告6月未能全勤上班,7月、8月未上班是由于原告公司停产,原告安排被告休息的缘故,并非被告自身原因。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应向被告支付上班期间的工资及未上班期间的最低生活费。被告要求原告6月应按全市最低工资标准1140元向被告发放工资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7、8月未上班,原告除应向被告发放7、8月的最低生活费共660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4-8月工资7459.69元(2716.2+2943.49+1140+660)。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及原告应发放给被告的生活费计算,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979.02元。虽然被告向原告提交了《离职申请及交接清单》,原告亦同意被告离职,原告签署《离职申请及交接清单》的时间为2014年9月2日,本院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9月2日。另被告离职原因是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结合被告工作年限,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874.12元(2979.02×6个月)。鉴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系公司出现安全事故,因客观原因被责令停产,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发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到原告方入职后,工作轮换形式为“三班两倒”,虽然被告存在休息日上班的情形,但其“三班两倒”的工作轮换形式其实质已存在补休的情形,原告也向被告支付了500元/月的加班工资。且原告安排被告于2014年7、8月在家休息,被告也主张了当月工资,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攀枝花市天亿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自清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9月2日解除;二、原告攀枝花市天亿化工有限公司向被告王自清支付2014年4-8月工资7459.69元。三、原告攀枝花市天亿化工有限公司向被告王自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874.12元。以上合计25333.81元(大写:贰万伍仟叁佰叁拾叁元捌角壹分),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四、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攀枝花市天亿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王自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发经济补偿金及加班工资的请求错误,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2日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上诉人退出工作岗位并非上诉人的原因,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生活费。综上,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天亿化工答辩称,一审中已查明被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08年12月到被上诉人处工作,系被上诉人职工。鉴于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系公司出现安全事故,因客观原因被责令停产,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874.12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发经济补偿金及退出工作岗位的生活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了500元/月的加班工资,被上诉人天亿化工关于一审中已查明被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的事实的答辩有理,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于2014年8月30日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离职申请及交接清单》,被上诉人签署《离职申请及交接清单》的时间为2014年9月2日,并且上诉人于2014年9月向攀枝花市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故原判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9月2日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2日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王自清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攀枝花市天亿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自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胥军审判员  黄群审判员  董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