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兰兰与被告徐原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兰兰,徐原昊,徐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636号原告杨兰兰,女,1965年6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秋林、刘跃武,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原昊,男,1985年1月10日生,汉族。被告徐建,男,1960年6月1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芃,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兰兰诉被告徐原昊、徐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兰兰及其委托代理刘跃武,被告徐原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兰兰诉称,2014年10月1日8时20分许,被告徐原昊驾驶被告徐建所有的苏A×××××轿车在芜太公路与双湖路十字路口和原告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交警认定被告徐原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治疗后经鉴定构成伤残。因苏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654元。被告徐原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其支付原告医药费7621.97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徐建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愿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事故后支付了原告医药费10000元,原告所花费的医药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8时20分许,徐原昊驾驶苏A×××××轿车在芜太公路与双湖路十字路口和杨兰兰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致杨兰兰受伤,二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徐原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兰兰伤后经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第2-8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气胸、右肺挫裂伤、右侧眼睑部软组织挫裂伤、左侧第1、4肋骨皮质毛糙等,杨兰兰住院至10月28日出院并遵医嘱复诊,至今共支出医药费17821.97元,其中徐原昊支付7621.97元,保险公司10000元。2015年1月21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杨兰兰7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伤后120日、60日、90日为宜。杨兰兰支付了鉴定费2660元。另查明,徐原昊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其所驾驶的苏A×××××轿车登记为徐建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10%即1782.2元(17821.97元×10%)。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营业执照、证明、银行流水单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兰兰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针对杨兰兰的诉请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17821.97元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18元/天×28天);3、营养费900元(10元×90天);4、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5、鉴定费2660元;6、杨兰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13200元(110元/天×120天),本院认为其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2012年江苏省纺织服装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0476.16元(31865元/年×120天);7、杨兰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工作,收入来源为非农业,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8、杨兰兰因本起事故受伤,其在事故中无过错,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9、杨兰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财产损失(车损)为3280元,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车损为1800元;10、综合杨兰兰就诊、鉴定的次数,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综上,杨兰兰的损失共计为111754.13元。徐原昊所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兰兰99868.16元,因徐原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9225.97元和鉴定费2660元由徐原昊承担。徐原昊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双方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1782.2元,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杨兰兰医药费7443.77元(9225.97元-1782.2元),徐原昊应承担非医保用药1782.2元和鉴定费2660元,其已支付7621.97元,杨兰兰应返还徐原昊3179.77元。徐原昊具有驾驶资格,其支付的款项已超过其应赔偿额,且徐建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徐建就本起事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兰兰各项损失共计99868.1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89868.1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杨兰兰医疗费用共计7443.7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徐原昊赔偿杨兰兰医药费1782.2元、鉴定费2660元,已支付7621.97元,杨兰兰在收到上述赔偿款时返还徐原昊3179.77元;四、驳回杨兰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46元,由徐原昊负担2212元,杨兰兰负担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燕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