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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户民初字第0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宏斌、刘艳、曹海琴与李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1146号原告刘宏斌,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艳,女,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曹海琴,女,195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艳及曹海琴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宏斌,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建,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世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蓓,女,1983年8月3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宏斌、刘艳、曹海琴与被告李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斌(原告刘艳、曹海琴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宏斌、刘艳、曹海琴诉称,2015年3月12日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李建驾驶陕AT9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适逢原告刘宏斌、刘艳、曹海琴家属刘双录驾驶无牌照正三轮车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刘双录受损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户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与刘双录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陕AT9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方医疗费4296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天)、护理费400元(4天×100元/天)、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389856元(24366元/年×16年)、丧葬费2442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929元(7252元/年×19年÷3)、精神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保全费750元,以上共计538447.94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被告李建共同承担各项损失共计208223.97元。实际请求为330223.9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因被害人刘双录在与我车距离很近,且路上有双黄线的情况下突然左拐弯,其应负全部责任,故我对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我与刘双录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不认可。被害人刘双录是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过高,均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被告李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附加险,被保险人为被告李建本人。我公司同意依据侵权责任法、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定责任归属。在法院查明驾驶人不存在驾驶资质不符、醉酒驾驶、逃逸等情形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依据责任比例承担直接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依据原告的诉状列明的请求,原告方未主张财产损失,我公司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0000元。我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是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并无过错,不承担连带责任。请法院结合受害人伤情、受伤到死亡时间间隔、治疗经过及必要的关联鉴定意见,确定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如无直接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同意将死亡相关赔偿列入本案损失范围。如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我公司同意依法计算相关损失。精神抚慰金不超过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结合诉状列明的法定继承人范围,请法院依法确定被抚养人范围及法定抚养人人数,并按被抚养人户籍依法核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李建驾驶陕AT9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户县石井镇栗园坡村中石化加油站路口,适逢刘双录驾驶无牌照正三轮载货车沿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左转,二车发生碰撞,车辆受损,刘双录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死亡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第201504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与刘双录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双录于事故当天在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急诊科抢救,被告李建支付门诊医疗费2874.22元。后转入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抢救治疗3天(2015年3月12日至同年3月14日)。2015年3月14日9时48分出院,于当天死亡,原告方支付住院医疗费42966.44元。另查明,本案死者刘双录于1951年1月16日出生,本案原告曹海琴系死者刘双录之妻,原告刘宏斌系死者刘双录之子,原告刘艳系死者刘双录之女。又查明,陕AT95**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李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宏斌、曹海琴、刘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门诊病历、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票据,保全费票据、户县石井镇曹家堡村村委会证明,户口本,死亡医学证明书,余下派出所的死亡证明,交通费收条,西安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被告李建提供的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依法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本案中,原告刘宏斌、刘艳、曹海琴的亲属刘双录死亡,系被告李建驾驶陕AT95**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刘双录驾驶无牌照正三轮载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双录与被告李建负事故同等责任。经依法审查,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事故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被告李建关于事故的发生是刘双录严重违反交通规则,自己不应负事故责任的辩称意见,因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04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即“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四条即“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该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陕AT9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方赔偿,不足部分按5:5的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向原告方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建承担剩余部分5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42966.44元,有其提供的住院病案及住院医疗费票据为证,被告李建支付门诊医疗费2874.22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证实,故死者刘双录医疗费共计45840.6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389856元(24366元/年×16年),因死者刘双录已年满64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十六年计算,计算标准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诉请合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天),根据刘双录的住院时间认定为90元(3天×30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400元(4天×100元/天),但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刘双录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根据刘双录住院时间,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认定为210元(3天×70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死者刘双录的治疗情况及住院地点酌定为1500元;原告主张丧葬费24426.50元,计算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5929元(7252元/年×19年÷3),有原告曹海琴的户籍信息、门诊病历等证据佐证,原告曹海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应为19年,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原告亲属刘双录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数额为15000元;原告方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保全费750元,并提供保全费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523601.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宏斌、刘艳、曹海琴精神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95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403601.72元,按事故责任划分确定的赔偿比例被告方赔偿201800.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0000元;剩余损失101800.86元,由被告李建向原告刘宏斌、刘艳、曹海琴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刘宏斌、刘艳、曹海琴赔偿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宏斌、刘艳、曹海琴100000元;三、被告李建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刘宏斌、刘艳、曹海琴赔偿101800.86元;四、驳回原告刘宏斌、刘艳、曹海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70元,原告刘宏斌、刘艳、曹海琴595元,被告李建负担5575元。因原告刘宏斌、刘艳、曹海琴已预交,故被告李建应将所负担之案件受理费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聪人民陪审员  张荣君人民陪审员  田继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娟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