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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2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曾召均与合川区盐井街道办事处水波洞村村委会,重庆市合川区盐井街道办事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召均,重庆市合川区盐井街道办事处水波洞村村民委员会,重庆市合川区盐井街道办事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2561号原告曾召均,男,195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熊胜,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盐井街道办事处水波洞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表人董平忠,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运好,重庆市合川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盐井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表人唐冬梅,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文军,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曾召均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盐井街道办事处水波洞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盐井街道水波洞村委会”)、重庆市合川区盐井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盐井街道办事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培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召均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胜,被告“盐井街道水波洞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运好、被告“盐井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召均诉称,原告系合川区盐井镇水波洞村2组(原熊坝村三社)的村民。1994年,原告承包了原熊坝村三社的土地,垮屋基土、苕秧土等联产地田0.49亩,土0.84亩。该土地一直是由原告耕种,原告也履行了提留税金等义务。由于原告在外打工,在原告不知情、也不符合清退土地政策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的土地收归村集体所有。现原告得知此事后,经与村上及办事处协商未果,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书二被告将原告位于合川区盐井镇水波洞村2组(原熊坝村三社)的联产地2.7382亩退还给原告继续承包经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盐井街道水波洞村委会”辩称,原、被告均不是适格诉讼当事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是以发包主及承包为当事人,发包方是集体经济组织,即是农业合作社,并不是被告“盐井街道水波洞村委会”;承包方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户,而不是原告个人,故原、被告均不是适格的诉讼当事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盐井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将被告“盐井街道办事处”列为被告不合法,其他同意被告“盐井街道水波洞村委会”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合川区盐井镇水波洞村2组的村民。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原合川市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使用权证》,载明:承包经营户曾召军,承包户住址盐井镇熊坝村三社;发包方及法定代表人熊坝村三社,有合川市盐井镇熊坝村第三农业合作社签章,承包起止时间从1994年10月1日至2024年1月30日止;土块名称为垮屋基土、苕秧土、乱石格拉土计0.84亩,老秧田0.43亩。2015年3月2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还承包的联产地,诉请如前。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曾召均、被告“盐井街道水波洞村委会”、“盐井街道办事处”的当庭陈述,曾召军的《原合川市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使用权证》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村联产地的承包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户为承包单位,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是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作为当事人,原告因联产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以原告个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以原告家庭为承包经营户为诉讼主体,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精神,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召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曾召均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培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