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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2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2177号原告:宋某甲,女,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李涛,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美荣,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宋某甲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朱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多次发生争吵,一直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因此,鉴于上述事实,原告现诉至法院,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宋某乙、婚生子朱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甲辩称:原、被告一直居住在一起共同生活,共同照顾小孩,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为: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婚姻关系及婚生女宋某乙、婚生子朱某乙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就其抗辩事由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明确表达了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的意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多年,婚姻感情基础较好,且育有一子一女。婚后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和交流,增强理解和信任,互敬互爱,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缺乏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内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