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炎法民一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忠良与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良,罗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炎法民一初字第127号原告杨忠良,男,194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炎陵县。被告罗军,男,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炎陵县。原告杨忠良与被告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姗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曾志强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良、被告罗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忠良诉称:被告罗军于2011年1月至5月先后到原告处购买金银花苗共8720株,单价为每株3元,合计人民币26160元,当时已付现金4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2160元,被告罗军于2012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在2012年7月1日前付清。事后原告多次要求支付所欠货款,但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杨忠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罗军向原告杨忠良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罗军尚欠原告杨忠良货款22160元的事实。被告罗军口头辩称:当时买苗的时候,原告杨忠良提出金银花价格好,不愁没有销路,且原告承诺以后与他人成立合作社,将对金银花进行回购。但事后原告并未对金银花进行回购,且被告的金银花效益不好,没有赚到钱,只同意支付2000元。被告罗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是:1、原、被告是否达成了回购协议;2、被告罗军是否尚欠原告杨忠良金银花苗款22160元。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执焦点均无异议,并围绕争执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和法庭的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至5月被告罗军先后在原告杨忠良处购买了金银花苗共8720株,单价3元/株,合计26160元,当时被告罗军支付苗款4000元,尚欠22160元。2012年3月25日被告罗军向原告杨忠良出具了一张尚欠原告22160元苗款的欠条,并承诺当年7月1日前付清。之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支付所欠价款。本院认为:被告罗军向原告杨忠良购买金银花苗,原告已向被告罗军提供了金银花苗,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双方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价款的行为属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罗军支付所欠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就金银花回购达成协议,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案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协商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原告杨忠良价款22160元。本案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1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军负担,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杨忠良。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袁 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曾志强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