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郭×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男,28岁(1987年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3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郭×因工程款问题与李×(男,30岁)发生口角,二人到达通州区永顺镇商务园工地附近后,互相拳打脚踢并用砖头殴打对方头部,后李×召集3名工人(具体信息不详)对被告��郭×拳打脚踢,被告人郭×叫来其他工人赶走李×所叫工人后,持工具殴打李×,致李×尺骨粉碎性骨折等损伤;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3月5日,被告人郭×在北京大成星级互联网上网服务中心被民警抓获。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当事人双方已于诉前自行协商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沈×的证言,被告人郭×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视听资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破案报告、诊断证明、毒检送检流程表、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报信息系统临时布控审批表、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无犯罪记录,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考虑到本案其他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红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