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李艳与陈亚洲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艳,陈亚洲,安恒俞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0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女,汉族,住所地:陕西省彬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亚洲,男,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彭旦平,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安恒俞,男,汉族,住所地:湖南省唐河县。上诉人李艳因与被上诉人陈亚洲及原审第三人安恒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20日,陈亚洲与案外人黄某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陈亚洲购买深圳市罗湖区罗沙路鹏兴花园xx栋xxxx房(以下简称涉案房产),购买价为132万元。2011年7月4日,陈亚洲、李艳及安恒俞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投资购买涉案房产,房产总价为136万,其中陈亚洲出资17.5万,李艳出资18万,安恒俞出资7.5万,银行贷款98万元。2012年9月18日,陈亚洲、李艳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兹有李艳身份证号××,关于买鹏兴花园五期xx栋xxxxx单位之物业,经安恒俞、李艳、陈亚洲三方协商同意,购买鹏兴花园五期xx栋xxxxx单位之物业,陈亚洲先生同意从2012年9月18日截止投资20.6万元,现陈亚洲先生自愿退出,由李艳自愿支付陈亚洲投资款,不再参加利益分成,于2012年9月18日支付陈亚洲2万元,余款在两个月内支付。安恒俞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书》下方签字确认。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安恒俞分别于2012年9月18日、9月21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陈亚洲支付款项2万元、3万元,并于2012年11月2日向陈亚洲名下银行账户存入5万元。李艳及安恒俞在庭审中称已向陈亚洲支付《协议书》约定的款项合计10万元。陈亚洲在庭审中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称是安恒俞帮助陈亚洲作银行流水,以方便陈亚洲购买惠州房产时申请贷款,并非是依据《协议书》向陈亚洲支付款项。安恒俞称在购买涉案房产时双方确实存在做银行流水之事实,但2012年9月18日《协议书》签订之后,安恒俞与陈亚洲无任何生意来往,转账是为了支付《协议书》约定的款项,并非是为了做银行流水,陈亚洲亦没有将该10万元退回安恒俞。陈亚洲之所以不承认收到该款项,是因为陈亚洲向安恒俞主张2分的利息,而安恒俞不同意。安恒俞于2011年3月17日取得涉案房产的《房地产证》。庭审中,李艳与安恒俞确认双方原为夫妻关系,于2010年10月结婚,于2011年3月离婚。李艳与安恒俞称,《协议书》之所以约定由李艳向陈亚洲支付款项而非由安恒俞向陈亚洲支付款项,是因为李艳比安恒俞更有偿还能力,但实际购房人是安恒俞,应由安恒俞向陈亚洲偿还款项。陈亚洲的一审诉讼请求:1、李艳退还陈亚洲合伙财产份额186000元;2、李艳支付陈亚洲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6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9日起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年利率为6.15%上浮50%即9.225%,暂算至2014年8月19日为30027元。上述两项合计216027元;3、由李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陈亚洲、李艳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协议书》约定,李艳应向陈亚洲支付款项20.6万元。《协议书》签订后,安恒俞作为李艳的前夫及合伙购房的受益者即涉案房产目前的产权人,代李艳向陈亚洲分别于2012年9月18日、9月21日、11月2日支付款项2万元、3万元、5万元,合计10万元,因此,李艳尚欠陈亚洲的款项为10.6万元。陈亚洲称上述款项是安恒俞为陈亚洲做银行流水而支付,以方便陈亚洲购买惠州房产时申请贷款,并非是依据《协议书》向陈亚洲支付款项,但陈亚洲并未举证证明陈亚洲与安恒俞之间存在安恒俞为陈亚洲购买惠州房产时申请贷款做银行流水之事实,亦未举证证明陈亚洲已将上述款项退还安恒俞,因此,对陈亚洲该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协议书》约定,李艳应在2012年11月17日之前向陈亚洲付清所欠款项,因此,李艳应自2012年11月18日起向陈亚洲支付尚欠余款10.6万元的利息。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艳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亚洲支付款项10.6万元。二、李艳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亚洲支付款项10.6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计至判决确定的款项10.6万元支付之日止)。三、驳回陈亚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前项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一审受理费2270元,由陈亚洲承担1156元,由李艳承担1114元;本案保全费1450元,由陈亚洲承担739元,由李艳承担711元。上诉人李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李艳无需支付利息,并由陈亚洲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上诉理由:一、当时三方约定真实还款人为安恒俞,但当时安恒俞没有能力偿还此款项,陈亚洲要李艳写承诺支付该款项,由于安恒俞与李艳之前是夫妻关系,又生有一女,所以当时李艳同意支付陈亚洲剩余款项l86000元,当时陈亚洲以合作协议方式来退伙的,没有说要支付利息。陈亚洲也说只要让他的本金拿走就可以,所以在一审的时候,陈亚洲向李艳要求支付利息,不应当支持。二、陈亚洲退伙的原因,由于前几年的房情不是很好,陈亚洲压力太大,所以中途就协商退伙了,这也使李艳与安恒俞承担更大的压力。三、一审庭审现场李艳就同意支付给陈亚洲剩余款项,但由于陈亚洲向李艳索赔高额利息,所以一直没有达成协议,因此余款到现在还没有还。被上诉人陈亚洲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艳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安恒俞未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欠款数额均予确认。李艳上诉主要是认为不应当支付欠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各方在2012年9月18日的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余款两个月内支付。李艳在约定期限内未付清款项,理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判决李艳支付2012年11月18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处理正确。综上,上诉人李艳上诉明显无理,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元(李艳已预交),由上诉人李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明  亮代理审判员 路  德  虎代理审判员 朱    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艳华(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