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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民一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财英与王鸿萍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652号原告刘某某,女,江西信丰人。被告王某某,男,江西信丰人。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5月26日由审判员刘年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23日生育儿子王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性格不合,加上被告有赌博恶习和家庭暴力,双方常因生活小事吵口打架。2012年6月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在已过两年多,被告根本对原告不闻不问,如此婚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要求离婚,小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60%抚养费。原告向法庭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本院(2014)信法民一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23日(农历6月23日)生育男孩王某甲。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引发吵口打架。2012年6月,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外出打工负气不归。被告也不主动找原告沟通化解矛盾,一直分居至今。2014年3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现以感情破裂无法和好为由再次提出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目前,小孩王某甲随被告王某某生活,由其奶奶负责照料生活起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和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证据经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自愿结婚并生育一子,但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导致矛盾不断,且不能正确化解,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经法庭说服劝导,原告仍态度坚决,要求离婚。已无和好可能。鉴此,为解除双方的精神痛苦,原告的离婚诉求依法应予支持。小孩王某甲目前随被告生活,奶奶能照料其生活起居。而原告居无定所,长年在外打工。相比之下,小孩随被告生活较利于小孩的身心发展。因此,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这一诉求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甲随被告王某某生活,并负责监护,原告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3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每年的6月1日和12月1日为给付日,自2015年7月1日起执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刘年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小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