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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东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淑如等与唐兰武等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如,张李洪,杨永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910号原告:李淑如。原告:张李洪。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白平,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军。委托代理人:周顺富,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负责人:彭庆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善支公司。负责人:胡吉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德友。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淑如、张李洪诉被告杨永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水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永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沈志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如、张李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白平,被告杨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顺富,被告人保永善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德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水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如、张李洪诉称:2015年1月25日,唐兰武驾驶云CK41**号货车,沿省道106线从仁寿县往眉山市市区方向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相对方向由张治明驾驶的电动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治明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唐兰武负事故同等责任。云CK41**号货车车主为杨永军,并在人保水富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永善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发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请求法院判令杨永军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303749元;判令被告人保水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将赔偿金直接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判令被告人保永善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将赔偿金直接支付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永军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一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张治明所驾驶电动车符合非机动车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同等责任的比例应是各承担50%;二是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是事故双方驾驶员负同等责任,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三是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不认可;四是车损没有依据不认可;五是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理由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张治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市;六是唐兰武是其聘请的合法驾驶员,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依法理赔后仍有不足的由本人理赔。其他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保永善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同等责任的比例应是各承担50%。同时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部分过高,一是医疗费票据没有姓名不认可;二是死亡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三是交通费和误工费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四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在机动车一方承担该项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才赔付,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应支持。被告人保水富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一是本案遗漏主体,驾驶员唐兰武应参与诉讼;二是答辩人仅在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三是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杨永军聘请的驾驶员唐兰武驾驶云CK41**号货车,沿省道106线从仁寿县往眉山市市区方向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相对方向由张治明驾驶的电动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治明重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治明即被送到眉山三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207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杨永军支付张治明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费600元。2015年2月5日,杨永军支付张治明尸体检验费1200元。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眉公交(直一)认字【2015】第51140122015000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唐兰武和张治明在该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李淑如是受害人张治明妻子,原告张李洪是受害人张治明的儿子。受害人张治明生前系农村居民。2012年10月28日,张治明与眉山市东坡区富牛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约定:“张治明必须在同年11月5日24时前拆迁完毕,安置房选址在中部组团,安置住房面积40平米/人,经营性商业用房10平米/人”。同月,张治明即入其子张李洪所有的东坡区文定街221号鑫苑丽景住房居住生活,直至事故发生。云CK41**号货车登记车主是杨永军,向人保水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人保永善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淑如、张李洪与被告杨永军当庭确认被告杨永军支付了原告丧葬费21000元和赔偿款15000元,垫付了医疗费207元,合计36207元。上述事实,有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第51140122015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产品合格证,医疗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费发票,房屋拆迁协议和失地农民安置人员证明,房权证和居住证明,保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和责任的划分均没有异议,本案中张治明所驾驶的是电动二轮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的范畴,因此,参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酌定唐兰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云CK41**号货车车主是杨永军,唐兰武是其聘请的驾驶员,同时该车在被告人保水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永善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法律规定先由被告人保水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永善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永军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本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损失部分,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本地生活水平,依法核定:医疗费为207元,丧葬费为20897.50(41795÷2)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为1300(误工损失:80×3×3=720,交通费为580)元,尸体检验费1200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400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因张治明虽是农村居民,但是原告举证证明了其生前于2012年年底即为失地安置农民,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即死亡赔偿金为424992(22368×19)元。对车损损失,因无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应当首先由人保水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207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合计110207元。不足部分由人保永善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217793.70【(20897.50+424992+1300+24000+1200+600-110000)×0.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杨永军已经垫付的费用38007元应当在本案中抵扣。综上,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起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李淑如、张李洪理赔款人民币722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善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李淑如、张李洪理赔款人民币217793.70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支付被告杨永军理赔款人民币38007元;四、驳回原告李淑如、张李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28元,由原告李淑如、张李洪负担128元,被告杨永军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志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郝思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