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终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曾平与王德华、赖珍连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平,王德华,赖珍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平,男,1957年7月15日生,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卢新菊、谢雪芬,龙岩市永定区康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华,男,1968年9月7日生,住龙岩市永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珍连,女,1970年1月28日生,住龙岩市永定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阙韵滨,龙岩市永定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曾平因与被上诉人王德华、赖珍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定区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平的委托代理人卢新菊、谢雪芬,被上诉人王德华、赖珍连的委托代理人阙韵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3月7日,案外人詹益康与被告王德华签订《房产买卖居间协议书》,该合同中约定案外人詹益康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龙腾路东侧第幢1301号和1302号房产及该商品房附属的6、5号两个人防车位出售给被告王德华,双方约定房产单价9500元/平方米,人防车位每个220000元,合计2328125元。此���《房产买卖居间协议书》存档于永定区执行局执行卷宗中。2013年3月20日,案外人詹益康与原告曾平、被告王德华及其他债权人戴林辉、王宗和、陈广勇、谢桥衡协商后达成《协议书》,协议中约定:案外人詹益康夫妻将其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腾路的两套房产出卖后扣除银行按揭款和装修款后,剩余816000元分配给六位债权人以归还借款,分配方式为按借款的10%归还,其中原告可分得220000元,被告王德华可分得150000元。此份《协议书》也存档于永定区执行局执行卷宗中。2013年3月27日,案外人詹益康和原告曾平、被告王德华、案外人林月芳(戴林辉妻子)、谢桥衡四位债权人达成第二次再分配协议,根据此分配协议,原告可分得150000元,被告王德华可分得160000元,协议中第(四)项还特别写明“以上协议是第二次再分配,大家应保密,不能对外宣扬,……。”。2013年5月16日,被告王德华代案外人詹益康向中国银行归还了房产按揭贷款计842560.47元。2013年5月20日,被告王德华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借条王德华购买詹益康在龙岩二套房产和2个车位缺少资金向曾平借到人民币叁拾玖万元整(其中詹益康60000元装修款),借期肆拾天不计息,超期按2%计息,房产贷款贷出无条件归还。备注:该借款本金叁拾玖万元属于詹益康卖房归还曾平款项,而曾平再借给本人购买詹益康房产。此据借款人:王德华2013年5月20日”。2013年8月9日,被告付给原告30000元;2013年9月12日,被告又付给原告200000元。此后,两被告未再未付款项。另查明,被告王德华与被告赖珍连系夫妻关系。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但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益,否则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无效。本案被告王德华向原告曾平出具借条中的借款390000元,实际上并没有资金交付,实质应为被告王德华购买案外人詹益康出售的两套房产和两个车位后所形成的欠款,该欠款来源于案外人詹益康与其债权人所签订的两次分配协议,其中第一次分配协议由案外人詹益康和原告曾平、被告王德华、案外人戴林辉、王宗和、陈广勇、谢桥衡6位债权人共同签订,该分配协议经过永定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确认,当属有效,且被告王德华亦自认尚欠原告应分款220000元,故对原告据此分配协议可分得的款项,该院予以支持;而第二次再分配协议则是原告曾平与被告王德华及案外人谢桥衡、林月芳为达到多分配款项的目的,故意避开其他债权人而订立,已经损害了案外人詹益康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该再分配协议当属无效,原告据此再分配协议可分��的款项不应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该再分配协议已经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属无效协议,予以采信。综上,被告王德华实际尚欠原告的款项为第一次分配协议中的220000元和被告王德华自认的应付给原告的装修款60000元,合计280000元。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逾期付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利息计算标准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8月9日支付的30000元和于2013年9月12日支付的200000元中包含了欠款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230000元均是归还原告的款项而不包含利息,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不予采信。经计算,欠款280000元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6968.89元,即截止2013年8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256968.89元(280000元-(30000元-6968.89元)],欠款256968.89元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5276.43元,即截止2013年9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62245.32元(256968.89元-(200000元-5276.43元)],该62245.32元款项及该款从2013年9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应由被告王德华予以支付。又因上述债务形成于被告王德华与被告赖珍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被告王德华与被告赖珍连的夫妻共同债务,且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辩称本案《借条》是在原告恐吓下被迫出具的,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条、第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两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两十两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德华、赖珍连共同支付原告曾平欠款62245.32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9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446元,由原告曾平负担2896元,由被告王德华、赖珍连共同负担155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曾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曾平上诉称:1、上诉人提起的是民间借贷纠纷,提供了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为证,在借贷中上诉人资金来源系詹益康变卖房产后归还给上诉人��款。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理应受法律保护。2、一审判决书中确认,詹益康二套房产及二个车位合计转让金为2328125元,被上诉人代詹益康向中国银行归还房产按揭贷款842560.47元,扣除第一次分配的81万元以及支付上诉人代为支付的装修款6万元,剩余的61.5565万元在被上诉人手上,被上诉人多分得了61.5565万元,其他债权人得不到应有的清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德华、赖珍连答辩称:1、本案纠纷是普通的债权债务纠纷,不是民间借贷。一审法院认定纠纷性质为答辩人购买案外人詹益康出售的两套房产和两个车位所形成的欠款,是完全正确的。2、答辩人以壹佰柒拾陆万零陆佰贰拾伍元(1760625.00)的价格买下詹益康的该两套房产(包括车库),而不是2328125元。3���第二次分配协议完全是无效的协议,涉及的借条也是无效的。第二次分配协议遗漏了陈广勇、王中和两位已经起诉詹益康并经法院判决生效的债权人,损害了这两位债权人的利益,该协议明显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作为二审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被上诉人王德华向上诉人曾平出具的借条,是基于案外人詹益康为履行生效判决偿还债务将其房产变卖后的两次协议形成的,上诉人并没有实际支付借条中的39万元。第一次协议,根据原审法院执行局2013年3月27日对各债权人的确认笔录可知。詹益康房产变卖后扣除银行按揭款和装修款后剩余81.6万元,债权人均按债权的10%的比例进行分配完毕,故该协议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一致,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并经法院认可,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协议,本院应予支持。第二次协议,是詹益康与他人(包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私下再对上述房产变卖款进行分配协商达成的,詹益康的房产变卖款根据第一次协议已执行分配完毕,再行协议分配已无意义,若案外人詹益康存在故意隐瞒其变卖房产的剩余款项事实,继而与他人私下处置变卖款,其行为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该协议不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属无效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判决被上诉人王德华、赖珍连共同支付上诉人欠款62245.3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46元,由上诉人曾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繁钦代理审判员 卢维善代理审判员 廖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毅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