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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福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福民初字第31号原告马某某。被告孔某某,男,汉族,1970年7月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址不详。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宏伟、人民陪审员张行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1月9日在甘肃省会宁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结婚证号:大政婚字第98049号。2000年8月20日双方生有一子,取名孔德全(曾用名孔菩全)。因夫妻性格存在差异,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多方查找未果,为了保障原告及孩子的正常生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二份,证明婚生子孔德全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事实;4、社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孔某某自2011年3月6日起出走至今未归;被告孔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8年11月9日,双方在甘肃省会宁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结婚证号:大政婚字第98049号。2000年8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孔德全(曾用名孔菩全),现就读于兰化三中。2011年3月6日,被告开白色夏利车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了保障原告及孩子的正常生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仅有一处自盖老房子,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证明,结婚证,社区证明及原告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双方育有一子,但被告自2011年3月起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实际上已名存实亡,如勉强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系势必给原告及孩子的生活造成更大的痛苦和不便,故本院对原告之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孔德全(曾用名孔菩全)的抚养问题,由于被告下落不明,由原告马某某自行抚养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下落不明,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查明,故本案暂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孔德全(曾用名孔菩全)由原告马某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琳审 判 员  杨宏伟人民陪审员  张行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金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