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溪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贤虎与南溪区民政局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贤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溪行初字第13号起诉人王贤虎,男,汉族,1962年4月18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收到起诉人王贤虎的起诉状,起诉请求本院判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民政局、长兴镇人民政府按份额共同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补助费、电话损失费、投诉资料写作费、资料打字费、复印费、住宿费、社会关系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金额249460.00元。经审查,起诉人王贤虎曾向南溪区民政局、长兴镇人民政府举报2013年长兴镇新生村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过程中存在违纪违法行为。因对其处理意见不服,起诉人王贤虎往返多地向有关部门信访。现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南溪区民政局、长兴镇人民政府按份额共同承担其信访期间的财产、精神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起诉人王贤虎所主张的信访期间财产、精神损失既非由南溪区民政局、长兴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造成的,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之内。起诉人王贤虎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之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王贤虎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 锐审判员 刘东梅审判员 唐升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雪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