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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涿民初字第2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罗文岐与被告罗汝贤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岐,罗汝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2748号原告罗文岐(奇),男,汉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凌华,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汝贤,男,汉族,成年,涿州市。原告罗文岐与被告罗汝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凌华,被告罗汝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涿州市义和庄乡南定村西街59号有宅院一处,内有北房三间,东房两间。1996年,原告堂弟罗文库提出想借住,原告同意其居住三间北房,两间配房不允许其居住,后罗文库居住至去世。几年后原告听说被告住进了原告的宅院,还拆除了两间东房。原告知道后非常气愤,通知被告返还,可被告拒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搬出原告的宅院,并赔偿拆除原告的两间东房的损失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买的罗文库的房子,不是罗文岐的。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文岐、被告罗汝贤、案外人罗文库均系涿州市义和庄乡南定村村民。罗文库系原告罗文岐堂弟。二十年前左右,原告堂弟罗文库开始在涉案房屋内居住。2000年1月18日,罗文库经中人罗文桂、罗文义将涉案房屋卖予被告罗汝贤并将涉案宅基本一并交予罗汝贤。另查,原告一直在涿州市居住,其现持有涉案宅基本系2014年10月8日补办。自罗文库将涉案房屋卖给被告后,原告曾找到被告商量处理涉案院落树木事宜。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起诉陈述,被告的答辩陈述,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入卷为凭。本院认为,因农村房屋不属于商品房,具有特殊性,不能办理过户等手续,按当地及涉案协议签订当时的风俗习惯,交付宅基证系乡民之间买卖房屋的组成部分。2000年1月18日,被告罗汝贤经中人介绍从案外人罗文库手中以1000元价格买得涉案三间北房,同时,按乡村风俗,罗文库将涉案宅基证一并交予被告。因原、被告、罗文库均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论原告对案外人罗文库卖房行为是否明知、是否已将房屋卖给罗文库,被告取得涉案房屋应属善意、有权取得。且通过本院所做调查笔录,可以得知原告对于罗文库将涉案房屋卖予被告是明知的。故原告现以排除妨害为由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基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锁强审 判 员  赵 芳代理审判员  苏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轶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