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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虞民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艳与张建刚、刘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张建刚,刘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0321号原告张艳。委托代理人张仲凯。被告张建刚。被告刘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负责人李晓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佳哲。原告张艳诉被告张建刚、刘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及委托代理人张仲凯、被告张建刚、被告刘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佳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诉称:2014年8月27日12时14分许,刘鑫驾驶备案牌0293848电动车在青墩塘路南侧非机动车道,上西向东行至事故地(该段非机动车北侧停放苏E×××××及不明车号黑色轿车),遇对向行驶的张艳所驾驶的常熟073295电动自行车时采取措施,致电动车侧翻向前滑行与张艳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张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现场变动,该黑色轿车离开现场。事故发生后,2014年9月29日经交警调查后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39684.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张艳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等请求,变更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524.4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刚辩称:当时影响通行的是黑色汽车,黑色汽车和我的汽车都是违章停车,后来黑色汽车开走后,交警队就只看见我的汽车。我认为黑色汽车应该是主责。我是属于违章停车,是由交警队来处罚的。被告刘鑫辩称:我当时是正常行驶,在开到交家电那里的时候,原告从黑色轿车的车尾突然出现,我当时刹车不及,我当时就倒地了,我的车辆与原告没有碰到。我起身的时候原告还没有倒地。我方不同意赔偿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均辩称:对事故的经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E×××××在我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有无不计免赔不清楚。另外事故中有另一辆不明车号的机动车,赔偿时需考虑该辆机动车的交强险份额。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2时14分许,刘鑫驾驶备案牌0293848电动车在青墩塘路南侧非机动车道,上西向东行至事故地(该段非机动车北侧停放苏E×××××及不明车号黑色轿车),遇对向行驶的张艳所驾驶的常熟073295电动自行车时采取措施,致电动车侧翻向前滑行与张艳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张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现场变动,该黑色轿车离开现场。交警队经调查后认为:当事人张艳具有驾驶电动车在道路左侧行驶时影响了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的过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张建刚具有在事故地临时停车时影响了其他的车辆通行的过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不明车号黑色轿车驾驶人具有在事故地临时停车时影响了其他的车辆通行的过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刘鑫具有驾驶电动车行至事故地时,观察不够,措施不及的过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事发后现场变动,本队根据现有证据对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大小无法查明,而这一事实的查明是认定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关键,因此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事故证明”,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基本情况及调查得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制作本证明,载明已经查实的事实。2014年9月29日,交警调查后出具了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明:苏E×××××轿车登记在被告张建刚名下,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0时至2015年4月24日24小时止的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未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艳被送至常熟市中医院治疗。总共花费医疗费27524.44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经过调查取证后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未认定各方责任。本院认为,张艳具有驾驶电动车在道路左侧逆向行驶时影响了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的过错,张建刚具有在事故地临时停车时影响了其他的车辆通行及遮挡原告张艳、被告刘鑫行车视线的过错,刘鑫具有驾驶电动车行至事故地时观察不够、措施不及时的过错,综合各方行为对应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本院分析认为,酌定原告张艳自负40%的责任,因黑色轿车逃逸无法查实,被告张建刚负30%的责任,被告刘鑫负30%的责任,被告张建刚未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被告张建刚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再有超过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30%的比例赔偿,再有超过部分,由被告刘鑫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至于事故造成的原告方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医药费27524.44元,该费用为治疗所必须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方的损失,医药费27524.44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有27524.44元,超过责任限额17524.44元,故应被告张建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艳人民币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计人民币17524.4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257.33元,由刘鑫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张艳5257.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刚赔偿原告张艳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艳人民币5257.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刘鑫赔偿原告张艳人民币5257.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艳承担96元,由被告承担张建刚52元,由被告刘鑫承担5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振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温肖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