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刑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刑初字第001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个体户。曾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2014年7月9日被高邮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曾因吸毒,2014年12月17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2月9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12月,被告人杨某在高邮市、湖南省长沙市等地,3次容留薛某、韦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4月20日晚,被告人杨某在高邮市润扬邨酒店客房部一房间内,容留薛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杨某供述,证人薛某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2、2014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在高邮市郭集镇迎宾大酒店8405房间内,容留韦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杨某供述,证人韦某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查获物品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3、2014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杨家山诺亚方舟大厦B座2209房间内,容留凌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杨某供述,证人凌某证言,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杨某供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有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自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雍志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