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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59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5年2月15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彦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7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兰州市城关区皋兰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绿色市场丁字路口掉头时,将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吴某某撞倒致伤。吴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系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造成腹部重要脏器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岗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7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兰州市城关区皋兰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绿色市场丁字路口掉头时,将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吴某某撞倒致伤。吴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系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造成腹部重要脏器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岗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2015年2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丧葬费等费用35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频截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破案经过,调解书,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向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有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世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