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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滨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卡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滨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卡某某,男,1995年出生,维吾尔族,小学毕业,无业,出生地新疆阿瓦提县,户籍地新疆阿瓦提县,无固定居所。因涉嫌盗窃,2013年5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后因腹中有异物看守所不予收押,2013年5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3年12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因消化道内有金属异物看守所仍不予收押,2013年12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5年1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5年2月8日被浙江省苍南县公安局灵溪中心派出所抓获,2015年2月9日被暂时羁押在苍南县看守所内,2015年2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带至新乡市看守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3月3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辩护人秦晓帅,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5)第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卡某某及其辩护人秦晓帅,翻译麦合木提·玉苏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卡某某在新乡市卫滨区东方文化步行街东口胜利路西侧乘步行的被害人秦某不备将其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1650元,银行卡4张及部分积分卡等物品),在其逃离现场时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巡逻民警当场抓获,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依法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卡某某在新乡市卫滨区东方文化步行街东口胜利路西侧乘步行的被害人秦某不备将其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1650元,银行卡4张及部分积分卡等物品),在其逃离现场时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巡逻民警当场抓获,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被告人卡某某正面照片、户籍证明、调查报告、协查内容各1份证明:被告人卡某某的基本情况与家庭情况,在户籍地无违法犯罪记录。(2)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各1份证明:扣押被告人卡某某盗窃钱包,内装现金1650元,四张银行卡及部分积分卡,后发还被害人秦某。(3)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人卡某某的在逃情况。(4)出所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人卡某某在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抓获,2015年2月9日临时羁押在苍南县看守所,2015年2月17日由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民警石志伟、李志强带走。(5)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各1份证明:被告人卡某某2013年3月27日因盗窃罪,被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3年4月20日刑满释放。(6)受害人秦某及被盗物品照片证明:被盗物品情况。(7)体检表、新乡市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看守所暂不羁押通知书等证明:被告人卡某某的胃镜检查报告单,内镜诊断为浅表性胃炎,十二指肠异物。因消化道金属异物,新乡市看守所对卡某某暂不收押。(8)关于羁押被告人卡某某的请示证明: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因卡某某胃中有异物无法羁押,向上级请示下步工作。(9)抓捕工作记录证明: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10月17日抓捕卡某某的工作记录。(11)急诊临时报告、病历本各1份证明:2015年2月8日卡某某诊断胃肠道异物,建议留院观察。(12)抓获经过3份、到案经过2份证明:①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民警在值班期间接分局巡防队员刘某、王琨琦移交案件艾买尔江·阿里木盗窃他人钱包后逃离时被抓获归案,接警后,在阿布都艾尼·莫名的翻译下对艾买尔江·阿里木进行讯问,讯问过程中艾买尔江·阿里木拒不配合,有自残行为。②-③新乡市卫滨区巡防队员王琨琦、刘某在新乡市卫滨区胜利路与孟姜女路交叉口巡逻时发现一新疆籍男子正在对一挎包女子实施盗窃。该男子盗窃成功后准备逃离时被王琨琦与刘某当场抓获,遂后将其移交至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案件侦查大队。④2015年2月8日18时许,灵溪中心派出所民警杨进、曹庆华根据线索在苍南县灵溪镇河滨东路与公园路交叉口,将涉嫌盗窃罪的在逃人员卡某某抓获。⑤2015年2月17日10时许,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民警李志强、张建伟在浙江省苍南县灵溪中心派出所内,接收到该所移交的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上网逃犯卡某某,涉嫌盗窃的卡某某于2015年2月18日带至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进行讯问。2.被害人秦某陈述证明:被害人秦某在胜利路与孟姜女路交叉口发现钱包被盗,转身看到两个警察把一名男子按倒在地,并对秦某说是这名男子盗窃其钱包。3.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1日21时左右在新乡市卫滨区东方文化步行街东口当场抓获卡某某的经过。4.被告人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①2013年5月21日23时22分至22日00时15分,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案件侦查大队证明:被告人艾买尔江·阿里木(当时没有交代真实姓名)交代了在新乡百货大楼东南方向偷一汉族女子钱包与被抓获的经过。②2013年5月22日1时30分至1时45分,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案件侦查大队证明:向被告人艾买尔江·阿里木(假名)宣布刑事拘留,艾买尔江交代如何偷钱包的。③2013年5月23日15时10分至15时39分,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案件侦查大队讯问室证明:告知被告人艾买尔江·阿里木(假名)因涉嫌盗窃,但是肚子中有异物,不适宜关押,决定对其解除刑事拘留,转取保候审,取保方式为缴纳保证金两千元,其供述称腹中异物是在公安人员抓获之前吃的。④2013年12月4日22时23分至23时05分,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案件侦查大队讯问室证明:在取保候审期间去了开封,没有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人员向其核实了其家人信息确定被告人真实姓名为卡某某供,以前说的是其弟弟的名字。在开封期间吃了三根钉子和两根针。⑤2013年12月6日15时4分至15时18分,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案件侦查大队讯问室证明:被告人卡某某取保候审期间去了开封没有想公安机关报告,换了手机号码没有向公安机关报告。⑥2013年12月6日15时40分至15时53分,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案件侦查大队讯问室证明:被告人卡某某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依法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⑦2013年12月7日11时49分至12时30分,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外科楼二楼第九病室证明:因被告人卡某某肚中有异物,不适宜关押,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缴纳保证金两千元,向其告知取保候审期间的规定。⑧2015年2月8日19时27分至20时1分,苍南县公安局灵溪中心派出所办案区讯问室105证明:被告人卡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未经公安机关同意私自回了老家,并不再接受公安机关的传唤被网上追逃,在苍南县被灵心中心派出所民警抓获。⑨2015年2月18日4时35分至4时50分,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案件侦查大队证明:被告人卡某某交代取保期间在新乡待了一段时间后因肚子中有异物去了乌鲁木齐动手术了,养了三、四个月,病好后一直在武汉玩,2015年1月去了浙江省苍南县,2月8日被公安抓获。公安向其宣布被告人卡某某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没收其保证金,并依对其刑事拘留。⑩2015年2月25日15时43分至16时34分,新乡市看守所证明:被告人卡某某供述了犯罪经过,并说明了前科情况。5.勘验笔录(1)被告人卡某某照片证明:2013年12月6日,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将卡某某刑拘,因其肚内有异物,市看守所不予接收。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卡某某犯盗窃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子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葛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