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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潘中泽与钱时兰、涂其木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中泽,钱时兰,涂其木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115号原告:潘中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德其。被告:钱时兰。被告:涂其木。原告潘中泽为与被告钱时兰、涂其木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钱时兰、涂其木向原告支付复合加工费34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此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中泽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时兰、涂其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钱时兰因生产需要,委托原告潘中泽进行鞋底复合加工。双方于2013年5月9日进行结算,被告钱时兰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载明“欠复合款叁拾肆万贰仟元正”。被告至今未归还款项,故而成讼。另,被告钱时兰与被告涂其木于1989年2月7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钱时兰、涂其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潘中泽342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430元,由被告钱时兰、涂其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3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露露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王剑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赛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