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执异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夏洋洋等与王彦斌等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志静,崔凎,王彦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历执异字第12号案外人夏洋洋,女,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申请执行人王志静,女,1969年12月19日出生,回族,《联合日报》社记者,住济南市。被执行人崔凎,女,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执行人王彦斌(系崔凎之夫),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志静与被执行人崔凎、王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夏洋洋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夏洋洋称,法院从崔凎个人账户中扣划的30万元归我所有,该款是刑事案件扣押的款项,应由侦查机关处理。要求中止对该款项的执行。案外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对账单1份;2、扣押清单1份;3、章丘市公安局告知书1份。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志静与被执行人崔凎、王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扣划了崔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辛庄支行6228480258368352476账户内存款299980元。本院认为,存款在谁的账户中,就应认定该存款的所有权人是谁。章丘市公安局的告知书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依此确认财产的归属。仅凭异议人本人的陈述不能确认从崔凎账户中扣划的存款所有权人为异议人夏洋洋。夏洋洋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夏洋洋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邢 捷审判员 陈士刚审判员 于 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