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谢明流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临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文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19日被临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临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3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临高县看守所。临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冠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临高县公安局获悉被告人谢某某贩卖毒品的线索后,于2015年2月5日安排王某化装成吸毒人员电话联系谢某某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临高县临城镇临高角临时候车处附近交易。约好后,谢某某在约定地点,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贩卖给王某,王某将该毒品上缴公安机关。次日,王某又电话联系谢某某购买毒品,双方亦约定在临高县临城镇临高角临时候车处附近交易。约好后,谢某某在约定地点,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贩卖给王某,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谢某某身上缴获手机2部及毒资329元,现场缴获谢某某贩卖给王某的毒品1包。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某贩卖给王某的2包可疑物品共净重0.18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谢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19日被临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临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3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临高县公安局东江派出所协警王某的自述材料,临高县公安局民警许某育、唐某板、王某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和物品照片,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公司法(理化)字(2015)117号、118号《检验报告书》,手机通话清单,临高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份)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目无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二、缴获被告人谢某某手机二部、人民币32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王小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应红源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