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喻佩芳与上海市徐汇区华泾镇人民政府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徐行初字第49号原告喻佩芳。委托代理人刘贯之。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华泾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章红兵。委托代理人汤文明,上海市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明哲,上海市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喻佩芳诉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华泾镇人民政府要求确认圈占自留地行为违法并予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喻佩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贯之,被告上海市华泾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汤文明、汤明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7月14日,上海县人民政府批准上海县房地产总公司龙华开发部对新龙华村吉家宅地块实施征用。村镇领导无视法规不依法按照程序,在无布告未告知的情况下,指引开发商擅自圈占原告自留地至2008年,造成16年的侵权损失共计104万。该损失包括原告自留地1992年被占用无法耕耘,全家16年的生活开支共计18万元;村民依法享有36平方米住房面积,因自留地被占用无地不能申请造房,致使动迁房面积减少36平方米和青苗费等损失86万元。原告为此起诉请求:1.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自留地自1992年被圈占至2008年16年的侵权损失104万元;2.确认被告圈占自留地的行为违法。被告辩称,1985年原上海县建设局发文征用原告所属的新龙华大队第一生产队的农田与自留地,根据征地通知生产队撤销建制,生产队资产进行了清算。原告领取了其自留地青苗补偿费,家庭成员也由农业户口转为居民户口。1992年上海县人民政府发文批准上海县房地产总公司龙华开发部对新吉家宅地块进行住宅征地和安置用地,该行为并非被告作出,原告提出36平方米面积赔偿应向动迁单位主张。被告认为其无权对农村自留地进行处置,没有侵占过原告的自留地,也无权对征地作出批准与否的行政行为,且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五年的起诉期限,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出示了下列证据:1.赔偿申请书;2.徐汇区华泾镇信访办的不予受理告知单及邮寄信封复印件;3.徐汇区人民政府徐信访复查字(2009)第36号信访复查意见书;4.原告对区政府信访复查意见书的看法;5.上海市人民政府信访补充材料通知及收到通知书;6.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信访复核字(2009)第544号信访事项复核告知书;7.原告信访材料。经质证,被告对信访复查意见书认定内容提出异议,表示新龙华大队第一生产队的土地是1985年被征用的,不是1992年。被告就其诉辩主张出示了下列证据:1.1985年12月13日上海县建设局上建城(85)415号《关于同意上海感光胶片一厂征地拆迁的通知》;2.1985年12月20日上海县建设局上建城(85)417号《关于同意上海工艺美术展销大楼征地、拆迁的通知》;3.新龙华一队社员自留地青苗费补偿清单;4.新龙华一队社员农龄补偿清单;5.《关于新龙华第一生产队撤销建制交接工作的会议纪要》;6.1992年7月14日上府土(92)304号上海县人民政府《关于批准上海县房地产总公司龙华开发部新吉家宅A、B块住宅征地和安置用地的通知》;7.2009年1月12日徐汇区人民政府徐府(2009)32号《关于同意撤销华泾镇新龙华村民委员会的批复》;8.《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9.《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1.原告家庭成员的户口登记表。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法律依据不足。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1985年12月,原上海县建设局分别下发征地拆迁通知,决定征用龙华乡新龙华大队第一生产队的土地并撤销生产队建制,要求龙华乡人民政府配合做好征地、撤队补偿、拆迁、青亩结算及劳动力进单位等工作。原告为新龙华大队第一生产队队员,其自留地位于通知征地的范围内。原告其后领取了自留地青苗补偿费和农龄折算补偿费用,家庭成员也由农业户口转为居民户口。1992年7月14日,上海县人民政府下发《关于批准上海县房地产总公司龙华开发部新吉家宅A、B块住宅征地和安置用地的通知》,批准上海县房地产总公司龙华开发部征用新龙华村有关土地。2008年左右,原告家庭与动迁单位签订了动迁协议,获得了补偿安置。2009年1月12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同意撤销华泾镇新龙华村民委员会的批复》,新龙华村民委员会被正式撤销。2009年起,原告就其自留地1992年被违法征用侵占要求赔偿事宜多次向有关部门进行信访,并于2015年1月25日向被告提交了赔偿申请书。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了不予受理告知决定,认为原告的信访事项不属受理范围。原告现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圈占其自留地的行为违法,依法赔偿自留地自1992年被圈占至2008年的侵权损失10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圈占其自留地的行为违法并赔偿1992年至2008年的侵权损失。根据庭审所查明的事实,原告的自留地于1985年经原上海县建设局发文被征用,其所属的新龙华大队第一生产队也随之撤销建制,生产队资产进行撤队清算,原告亦领取了其自留地青苗补偿费和农龄折算补偿费用,家庭成员也均转为居民户口。1992年7月,上海县人民政府发文批准上海县房地产总公司龙华开发部对新吉家宅A、B块进行住宅征地和安置用地。原告随后与动迁单位签订动迁协议,获得了补偿安置。原告称被告1992年至2008年违法侵占其自留地,而就以上事实反映,被告并未作出过违法侵占原告自留地的行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过该违法侵占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喻佩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喻佩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闻安审 判 员 张 瑾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懿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