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何艳伟与张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艳伟,张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981号原告何艳伟,住五常市。被告张志,住五常市。原告何艳伟与被告张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艳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五常市红旗乡后兰村的房屋102平方米卖与原告,房价款6万元一次交清,被告将房屋产权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同时交与原告。双方约定年底被告腾房,如到期不腾房,视为被告违约,承担违约金2万元。可到年底后,被告未履行其承诺。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6万元,并承担违约金2万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二)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实被告自愿将其位于五常市红旗乡后兰村的砖瓦结构房屋102平方米卖与原告,房款6万元笔下交清,年底腾房,否则承担违约金2万元。(三)五常市拉林房地产管理处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一册,证实被告张志将其坐落于五常市红旗乡后兰村的102平方米砖瓦结构房屋的产权证交与原告。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综上,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五常市红旗乡后兰村的102平方米房屋卖与原告,房价款为60,000.00元一次交清,被告亦将房屋所有权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同时交与原告。双方约定年底腾房,如到期不腾房,视为被告违约,承担违约金20,000.00元。到年底后,经原告主张权利,被告未履行其承诺。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房屋买卖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即已收受房价款,就应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被告间房屋买卖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返还原告何艳伟购房款人民币60,000.00元;二、被告张志给付原告何艳伟违约金人民币20,000.0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人民币80,000.00元,均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张志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由被告那金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权人民陪审员 张晓华人民陪审员 任长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振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