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赞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赞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赞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群众,农民。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赞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以赞检公诉刑诉(2015)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赞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犯罪事实,2014年6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冀A×××××、冀A×××××挂号半挂车沿39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野草湾村路段时与行人刘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刘某当场死亡。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事故责任。二、量刑事实,1、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持异议,且有赞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河北省赞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高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技术检验报告;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死亡证明信;委托书、谅解书及协议书;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到案证明;昔阳县公安局东冶头派出所证明;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证人韩某、秦某、翟某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赵瑞英代理审判员 常 娟人民陪审员 赵 静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玉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