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温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宾阳县公安局芦圩派出所抓获,并寄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转换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永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13时许,被害人陈某被人在QQ上冒充其好友蒋某,并让陈某帮忙汇款人民币200000元至户名为刘凯,卡号为62×××20(以下简称尾数1320)的账户中。陈某信以为真,便请其朋友孙某帮忙汇款,后孙某于2013年12月10日15时37分通过转账的形式,转入人民币200000元至卡号尾数1320的账户中。该200000元又从卡号尾数1320的账户中分别被转入卡号为62×××70等十张农行卡账户。被告人温某甲与温某乙、温华舞(均已判刑)在明知该十张银行卡账户中的钱款是诈骗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姓马的男子至银行取款机上取款,共取出人民币196000元(扣除银行手续费后),被告人温某甲获利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温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温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孙某、蒋某、温某乙、温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临时羁押证明,扬中市公安局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扬中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温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甲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温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8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琴梅人民陪审员 冷松海人民陪审员 郭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佩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