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民初字第2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初字第2733号原告:王某某,男,1987年5月25日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1956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系王某某父亲。被告:夏某某,女,1984年6月13日生,汉族,居民,现住天津市。委托代理人:郑久成,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被告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夏某某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唐民终字第3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本院继续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王某某、被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久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1月29日,原、被告在河间市登记结婚。2012年8月24日,原、被告生有一女王某乙。现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女儿长期打骂,抛弃孩子不知去向,不尽母亲义务达八个月之久,原告起诉离婚,要求抚养女儿王某乙,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夏某某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间虽有磕碰但未达破裂程度,希望原告给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撤回起诉。若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女儿王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依法分割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乡杨六路文水园4号楼901号夫妻共同财产,并因该房产主要是被告方出资,要求对被告予以一定照顾。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被告夏某某于2012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8月24日生有一女王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和书证等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生活虽有矛盾,双方应多做自我批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持离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向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