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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姜臣柱与徐卫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臣柱,徐卫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6号原告姜臣柱。委托代理人聂华杰,昌邑昌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卫书。原告姜臣柱诉被告徐卫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臣柱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卫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8日,在昌邑市柳疃镇渔尔堡村村西的变电站工地,姜臣柱被徐卫书打伤,造成损失3500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00元。被告徐卫书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9时30分许,在昌邑市柳疃镇渔尔堡村村西的变电站工地上,原告姜臣柱与被告徐卫书因债务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徐卫书用铁钎将原告姜臣柱左耳朵部位打伤。另查,原告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742.12元。再查,原告于2014年7月26日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休息时间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姜臣柱伤后休息时间为30日。原告据此主张误工费1480.5元(49.35元×30天),鉴定费8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单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卫书因债务问题与原告姜臣柱发生口角,进而用铁钎将原告姜臣柱打伤,从而导致原告相关损失的发生,被告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姜臣柱面对被告讨要工钱,未能妥善予以处理,与被告发生争吵,使矛盾激化,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门诊费742.12元,误工费1480.5元,鉴定费850元,交通费100元共3172.62元,原告已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相关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件中的过错程度及对原告损失的影响,以被告徐卫书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2855.36元为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卫书赔偿原告姜臣柱损失2855.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卫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桂胜代理审判员  张素云人民陪审员  马家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亮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