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刑一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严卫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刑一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卫江,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揭阳市揭东区蓝城霖磐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卢奕彬,系广东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卫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致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卫江及其辩护人卢奕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严卫江驾驶一辆粤VQ14**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揭阳往汕头市达濠区方向行驶,途经省道234线潮阳区潮揭公路金灶镇金溪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经过的蔡海泉发生碰撞,致蔡海泉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严卫江立即报警,随后公安机关将严卫江带回审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海泉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严卫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蔡海泉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蔡某武的证言,被告人严卫江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受案登记表和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扣押清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过磅单,酒精含量测试单,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抓获经过,现场相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卫江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严卫江判处1年2个月至1年8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严卫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认。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严卫江属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已补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严卫江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严卫江驾驶一辆粤VQ14**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揭阳往汕头市达濠区方向行驶,途经省道234线潮阳区潮揭公路金灶镇金溪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经过的蔡海泉发生碰撞,致蔡海泉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严卫江立即报警,随后公安机关将严卫江带回审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海泉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严卫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蔡海泉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蔡海泉的亲属与被告人严卫江的亲属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除被告人原已垫付的补偿款及慰问金50000元外,由被告方再一次性补偿被害方亲属人民币30000元(补偿款和慰问金均已交付被害方)。(二)严卫江驾驶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粤VQ14**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所有交强险和第三者险的保险赔偿款,由被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所取得的赔偿款全部归被害人一方所有。(三)被告人及其亲属向被害人的家属表示深切的慰问;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严卫江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法院对被告人严卫江从轻处罚直至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和被告人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蔡某武的证言,证明蔡海泉是他的父亲。2015年1月14日12时多,他接到同乡人打电话告诉他,说他的父亲在省道234线潮阳区潮揭公路金灶镇金溪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他赶到现场时,交警在现场勘查。过一会儿,他接到亲属的电话说其父亲蔡海泉因伤势过重已经没有生命迹象了,他们便将父亲的尸体运回家中办理后事。2、被告人严卫江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14日12时30分左右,他驾驶一辆粤VQ14**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揭阳往汕头市达濠区方向行驶,途经省道234线潮阳区潮揭公路金灶镇金溪路段时,有一老人骑一辆自行车从他右侧道路往他行驶的车道骑过来。他马上刹车,但还是避让不及碰到对方。他马上下车查看并立即打110报警和打120叫救护车。因救护车未到,对方家属叫了一辆小车送该老人到医院救治,他也随他们一起去医院。到医院后,该老人抢救无效死亡。随后,他被交警大队的民警带到交警大队配合调查。3、受案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材料,证明2015年1月14日12时45分,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110报警台转接一男子用手机报称其驾驶的小货车在潮南古溪往潮阳方向撞到一辆单车,有人受伤,已自行叫救护车。经查2015年1月14日12时30分,严卫江驾驶一辆粤VQ14**号轻型厢式货车途经潮阳区潮揭公路(省道234线)金灶镇金溪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蔡海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蔡海泉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随后,严卫江被带往潮阳交警大队进行调查。4、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潮公交认字(2015)第A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严卫江驾驶超载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保持安全车速,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因;蔡海泉骑自行车经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道路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没有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过错原因。严卫江的违法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蔡海泉的违法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严卫江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海泉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道路走向:东西走向。道路行政等级:省道。受伤人员1人。现场肇事车辆2辆。甲车为粤VQ14**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已被扣留。该车车头正面及号牌处距地高0.42-0.75米处有0.33乘0.38平方米的碰撞痕迹。乙车为自行车。自行车车身左侧及2轮圈距地高0.42-0.57米处有0.15乘0.32平方米的碰撞痕迹。6、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严卫江的粤VQ14**号牌轻型厢式货车1辆及机动车驾驶证1本。7、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潮阳公(司)鉴(尸)字(2015)01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蔡海泉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8、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查询结果单,证明号牌为粤VQ14**的国产江淮牌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严卫江,该车的状态正常,保险终止日期至2015年11月4日;驾驶证的有效期至2021年8月19日。9、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号牌为粤VQ14**的车辆投保的情况。10、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蔡某武收到严卫江交来的丧葬费31000元。11、协议书,证明2015年1月16日,被害人蔡海泉的亲属代表蔡某武与被告人严卫江的亲属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严卫江一方付给蔡海泉的亲属人民币31000元作为蔡海泉的丧葬费;付给蔡海泉的亲属人民币19000元作为蔡海泉亲属的慰问金。12、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证明2015年5月13日,被害人蔡海泉的亲属与被告人严卫江的亲属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除保险公司应赔偿被害方的全部赔偿款,加上被告人原已垫付的补偿款及慰问金50000元外,由被告方另一次性补偿被害方亲属人民币30000元(补偿款和慰问金均已交付被害方)。(二)严卫江驾驶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粤VQ14**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所有交强险和第三者险的保险赔偿款,由被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所取得的赔偿款全部归被害人一方所有。(三)被告方及其亲属向被害人的家属表示深切的慰问。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严卫江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法院对被告人严卫江从轻处罚直至适用缓刑。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严卫江1970年7月20日出生;被害人蔡海泉1935年4月21日出生,属农业家庭户口。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卫江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卫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原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严卫江判处1年2个月至1年8个月有期徒刑,但案件审理过程,被告人已补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出庭的公诉人当庭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的量刑依法作调整。被告人严卫江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可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严卫江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对本次事故有次要过错;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卫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庆忠审 判 员 林育珊人民陪审员 林秀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蓝锦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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