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磁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磁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邯郸市公安局马头生态工业城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磁县人民检察院以磁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冀D×××××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在邯郸市中华南大街水榭花园路口北侧地段,与被害人卢某驾驶的喜德盛牌二轮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卢某受伤的后果。2014年9月4日,经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胡某血液进行了酒精定量检测,检测值为108mg∕100ml,胡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胡某进行处罚。被告人胡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已过强制报废期的冀D×××××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沿邯郸市中华南大街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水榭花园路口北侧地段时,与被害人卢某驾驶的喜德盛牌二轮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卢某受伤。2014年9月4日,经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胡某血液进行了酒精定量检测,检测值为108mg∕100ml,胡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磁公交认字(2014)第090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与受害人卢某已自行和解,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卢某陈述,2014年9月3日下午两三点钟,其骑自行车从磁县回邯郸。沿中华南大街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水榭花园路口北侧路段时,发现一辆摩托车快速由北向南驶来,发现时该摩托车距他有四五米。他就向右拐车但没拐急,摩托车就把他撞倒了。随后他就报了警,事故科民警随后赶到,他被救护车送往医院。摩托车前有牌照,车上就一个男的,没戴头盔。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载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3、驾驶人身份信息和车辆信息载明,被告人胡某,2005年6月2日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现在已被注销。冀D×××××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强制报废期至2014年5月22日止。4、酒精检测报告载明,胡某的检测结果为:108mg/100ml,卢某的检测结果为:0mg/100ml。5、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邯县司鉴(2014)临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卢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6、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磁公交认字(2014)第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胡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且逆向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卢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7、被告人胡某供述,2014年9月3日下午大约两点二十分至两点半之间,他在朋友喜事上饮酒后驾驶冀D×××××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回家,沿中华南大街东侧非机动车道靠西侧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华南大街水榭花园附近时,发现前方一骑自行车的男子也靠西侧,他就按喇叭,踩刹车,对方没有反应,之后他刹车不急,就撞上那名男子。那名男子报了警,一会儿事故科民警就来了。他就随民警到事故科接受调查。事故发生时,摩托车上就他自己,自行车上就那名男子。摩托车车主是他,没参加交强险,也没年审。8、邯郸市公安局马头生态工业城分局刑警大队到案证明载明,2014年9月3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无驾驶证驾驶冀D×××××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在邯郸市中华南大街水榭花园路口北侧地段,与被害人卢某驾驶的喜德盛牌二轮自行车发生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接到报警后,该大队民警赶到事故现场,于同年9月16日因被告人胡某酒精检测为108mg/100ml,被立为危险驾驶案侦查,肇事司机胡某于同年9月24日到马头刑警队接受调查。9、户籍证明和社会调查报告载明,被告人胡某的身份信息和社会表现。10、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在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受害人谅解了被告人胡某的行为。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已过强制报废期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受害人与被告人胡某已自行和解,并对被告人胡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且对被告人胡某有从轻处罚的愿望,可依法酌情予以考虑。同时鉴于被告人胡某真诚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纪泽审 判 员 郭志敏人民陪审员 王兆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秀伟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