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乾执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陕西宇龙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高冬冬、高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宇龙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高冬冬,高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乾执字第00075号申请执行人陕西宇龙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路12号。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被执行人高冬冬,男被执行人高波,男本院在执行陕西宇龙工程机械有限责任与高冬冬、高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权利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由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2014)未民初字第0466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高冬冬支付货款11.6万元及违约金43524.6元,高波对高冬冬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经多次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高冬冬、高波长期在外,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高冬冬、高波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车辆、工商登记,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的(2015)乾执字第00075号案件的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史志强代理审判员  梁小强代理审判员  袁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闻 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