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孟洪宇诉被告刘鑫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洪宇,刘鑫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07号原告孟洪宇,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委托代理人王晓枫、国立华,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鑫龙,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原告孟洪宇诉被告刘鑫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洪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鑫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洪宇起诉称,2014年3月14日、3月22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2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现借款到期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承担违约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鑫龙未参加庭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款协议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约定6个月还清,逾期不还除给付利息外还应承担每月3000元违约金。被告刘鑫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2014年3月22日,被告刘鑫龙分两次向原告孟洪宇借款共计28000元,每次1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逾期不还需承担利息及每月3000元的违约金。现借款到期被告为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28000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孟洪宇所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原告孟洪宇与被告刘鑫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逾期还款的每月给付3000元违约金”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不予保护。逾期还款利息应自两次借款期满次日计算,即2014年9月15日、2014年9月23日,利率按照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保护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法律规定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鑫龙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孟洪宇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其中14000元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另外14000元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起计算,至该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诉讼费用60元共计560元由被告刘鑫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炳岐人民陪审员 陈文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禹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