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商初字第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朝阳林场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朝阳林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0250号原告连云港市朝阳林场,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街道办事处张庄村。法定代表人庞士军,场长。委托代理人韩玉昌,该场法律顾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21-2号东盛名都广场B座八层。负责人樊永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发军,该公司职工。原告连云港市朝阳林场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穆维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玉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市朝阳林场诉称,2013年11月10日,原告雇佣马广好驾驶苏G×××××号轻型罐式货车沿前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9号门前时,车辆右前侧与由北向南的行人高正平推行的人力三轮车前轮相撞,致高正平受伤,三轮车损坏,并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电动三轮车撞坏。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马广好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经过连云区人民法院调解,由原告方一次性赔偿伤者医药费141894元、护理费13461元、营养费3020元、伙食补助费4080元、伤残赔偿金3904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电动自行车一辆1800元、交通费1500元、今后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22200元。原告将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到被告处申请索赔时,遭到拒赔,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已实际支付的赔偿款222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也不是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具备对该保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2、该保险合同商业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第五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五款规定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第八款规定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该事故中驾驶员马广好在发生事故后驾驶肇事车辆驶离现场,并且后去的警方强制抽血检验测试,该驾驶员酒精浓度达17毫克每100毫升,说明该驾驶员在出险前存在饮酒行为,也正是该行为导致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3、保险人在该保险合同投保前已经对免责条款部分以蓝体字标注的形式,尽到提示的义务,且投保人已书面盖章表示对条款免责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4、即使免责条款不成立,该保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赔偿存在20%免赔率,经我方核查,高正平的医疗费中存在大量与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无关的费用,该部分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伤者高正平受伤时已年满74周岁,按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其伤残赔偿金应按6年计算,再乘以残疾比例10%。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关于事故造成案外人赵永梅电动自行车损坏的记录,故我方不应承担赔偿电动车损坏损失18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连云港市林业局将其所属森林消防供水车辆苏G×××××配备给其下属单位原告连云港市朝阳林场,该车辆作为原告的固定资产,双方将该车过户到原告名下,车牌号变更为苏G×××××。2012年12月17日,连云港市林业局将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该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7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提供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关于责任免除的第四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上述免责条款在合同中均以蓝体字标注的形式,予以提示。连云港市林业局作为投保人盖章确认对合同的免责条款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2013年11月10日16时24分,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马广好驾驶苏G×××××号车辆沿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镇前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前进路9号门前时,车辆前部右侧与由北向南行人高正平推行的人力三轮车车辆前轮相撞,致高正平受伤、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勘察并认定,马广好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广好驾驶事故车辆驶离事故现场。认定马广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正平无责任。2013年11月12日,连云港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对马广好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检出马广好事故发生时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7㎎每100毫升。高正平受伤后于2013年11月21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3月2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26天。高正平因出车抢救、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43906.84元。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于2014年6月24日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对高正平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正平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脱位、左内外踝骨折等,目前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高正平误工期限为自伤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营养期限均同住院期间。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予误工时间30日,护理、营养期限均15日;3、补偿被鉴定人高正平后续手术及康复费用壹万贰仟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朝阳派出所证明,高正平2003年之前为非农业户口,之后变更为家庭户。高正平于2015年1月18日向本院对马广好提起诉讼,经本院于当日调解达成如下协议:马广好于2015年2月26日前赔偿高正平医疗费141894元、护理费13461元、营养费3020元、伙食补助费4080元、伤残赔偿金3904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今后医疗费12000元,共计220000元;本次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无其他争议。原告已将该220000元代垫赔付给高正平。另查明,在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关于事故造成案外人赵永梅电动自行车损坏的说明。原告在本案中以其已赔偿案外人赵永梅电动自行车1800元而主张被告向其赔偿。在本院制作的(2015)港民初字第337号高正平诉马广好交通事故赔偿一案的民事调解书中,也没有关于对案外人赵永梅电动自行车的赔偿项目,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也未提供赵永梅的电动自行车系涉案交通事故损坏的相关证据。在原告提供的高正平的医疗费用清单中,有从连云区保善堂大药房两次购买人血白蛋白22甁计款10560元的收据,被告认为该收据不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医务处证明患者高正平因病情确需使用人血白蛋白,该药外购22甁,已实际使用。被告对其提出的高正平的医疗费用中存在大量的与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无关的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关于连云港市朝阳林场是否具有对涉案保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涉案车辆原为连云港市林业局固定资产,后该局将该车辆配备给其下属单位连云港市朝阳林场,作为连云港朝阳林场的固定资产,并将该车辆牌照号由苏G×××××变更为苏G×××××,连云港市林业局对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连云港市朝阳林场作为投保车辆的所有人,依法有权对涉案保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故连云港市朝阳林场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是适格的。连云港市林业局将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时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被告对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以蓝体字标注的形式予以提示,连云港市林业局作为投保人盖章确认对合同的免责条款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现涉案保险事故中,出现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形,被告抗辩应免除其在涉案保险合同中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且被告也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依法应得到支持。被告主张高正平的医疗费用中存在大量与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无关的费用,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费用属于与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无关,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高正平因保险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中,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10000元的责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高正平的护理、营养期限均同住院期间,高正平的护理费应为13644.3元(34346元÷365天×145天=13644.3元);营养费2900元(20元×145天=2900元);因高正平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74周岁,其伤残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为6年,伤残赔偿金应为20607.6元(34346×6×10%=20607.6元);伙食补助费应为4350元(30元×145天=4350元);关于鉴定费1900元,是为了鉴定受害人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作为保险人的被告承担;二次手术医药费12000元,是经法医鉴定确定的将来发生的医疗费用,原告主张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涉案交通事故造成高正平严重精神损害,原告主张赔付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由于原告对该诉讼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案外人赵永梅电动自行车损失1800元,由于在该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关于对赵永梅电动自行车损坏的记录,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赵永梅的电动自行车系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损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赵永梅电动自行车18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款项人民币70401.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三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市朝阳林场代偿款人民币7040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5元,由原告承担3152元,被告承担148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的部分在被告给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35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穆维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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