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开商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南通金莱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惠尔德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金莱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惠尔德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开商初字第00039号原告南通金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莱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新宁小区32幢。法定代表人周婷婷,金莱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支进光,金莱公司职员。被告江苏惠尔德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尔德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城东镇五坝工业园创业路18号。法定代表人钱祥余,惠尔德公司董事长。原告金莱公司与被告惠尔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友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支进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尔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莱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轴承,截止2014年4月18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38314.68元(已开票);2014年4月19日至8月17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4351.29元(已开票);2014年8月20日至12月20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8477.80元,综上,被告计欠原告货款81143.77元。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81143.77元。被告惠尔德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原告金莱公司正常向被告惠尔德公司供应轴承,截至2014年4月19日,被告惠尔德公司尚欠原告金莱公司货款38314.68元(含税),原告金莱公司于当日向被告惠尔德公司开具38314.6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4月20日至同年8月17日,被告惠尔德公司累计欠原告金莱公司货款24351.29元(含税),2014年8月18日金莱公司向惠尔德公司开具24351.2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8月18日至同年12月20日,原、被告之间共发生26笔业务往来,被告惠尔德公司累计欠原告金莱公司货款18477.80元,原告金莱公司尚未向被告惠尔德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笔欠款合计81143.77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能给付,引起诉讼。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单2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金莱公司向被告惠尔德公司供应轴承,被告接收了原告提供的轴承和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惠尔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陈述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尔德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金莱公司货款人民币81143.77元;原告金莱公司收到货款后向被告惠尔德公司开具18477.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8元,减半收取914元,由被告惠尔德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员 史友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王泽清见习书记员 陈兴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