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鸿吉与沈阳市沈河区亚细亚健身运动俱乐部沈河分部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鸿吉,沈阳市沈河区亚细亚健身运动俱乐部沈河分部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536号原告:刘鸿吉,男,193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亚细亚健身运动俱乐部沈河分部。经营者:吴疆,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刘鸿吉与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亚细亚健身运动俱乐部沈河分部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靳志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美慧、人民陪审员王唤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鸿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亚细亚健身运动俱乐部沈河分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鸿吉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打乒乓球,系被告的会员,并于2012年10月9日向被告交纳会员费人民币600元(每年人民币300元)。2013年6月,沈阳钟厂要求被告搬出其租用的场地,使原告无法继续在该处打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16个月会员费人民币375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亚细亚健身运动俱乐部沈河分部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亚细亚健身运动俱乐部沈河分部系吴疆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该俱乐部场所系承租沈阳市制钟工业总公司的房产。原告刘鸿吉于2012年10月9日花费人民币600元在被告处办理了为期二年的会员卡一张,娱乐项目为打乒乓球。2013年6月,因场地租用问题,致被告无法继续向包括原告在内的会员提供服务。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的会员费未果,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会员卡、沈阳市制钟工业总公司破产清结组通知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会员卡进行健身活动,向被告交纳了会员费,被告应依约为原告提供健身的场所。而在2013年6月后,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应按比例返还原告合同未履行期间的价款。本院已生效的(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774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已确定被告履行合同至2013年6月25日。故被告应退还原告此时间后的会员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会员费人民币375元,属于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亚细亚健身运动俱乐部沈河分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鸿吉会员费人民币375元;二、驳回原告刘鸿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亚细亚健身运动俱乐部沈河分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志宇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琳琳 微信公众号“”